(2017)皖02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范海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海强,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范海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海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范海强来到无为县无城镇工业园区现代货运公司仓库拿货,因看守仓库的被害人季某临近下班时间,无法给范海强提货,双方发生争执。范海强对季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海强于2016年12月19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海强赔偿被害人季某人民币47000元,并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范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海强的供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海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海强赔偿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海强认罪悔罪,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