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闫尚升与王桂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尚升,王桂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01286号原告闫尚升,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立华(原告之女),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文涛(原告之女婿),男,1984年2月2日出生。被告王桂石,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原告闫尚升与被告王桂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明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尚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华、沈文涛,被告王桂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尚升诉称,我和被告王桂石系同村村民,我患有轻微的老年痴呆症。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王桂石在我家门口的电线杆上安装路灯,我和被告王桂石的父亲有矛盾,我见到被告王桂石就骂他的父亲,被告王桂石就说:“我父亲早死了你还骂他”。然后我们俩就争吵了起来,后来被告王桂石就用他爬电线杆的脚扣打了我一下,打在我左胸口上了,我当天就报警了,但是警察没有处理,晚上我胸口依然疼的厉害,第二天我就去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我的病情为:“胸部外伤,左侧第9肋骨骨裂,软组织挫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04.6元(新农合报销后),在与被告王桂石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后,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桂石赔偿我:1、医疗费1304.6元;2、营养费1500元;3、护理费1000元;4、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04.6元,并由被告王桂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桂石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闫尚升的诉讼请求。原告闫尚升先骂我的父亲,我刚开始没还口,后来原告闫尚升继续骂,我气不过就跟他对骂了几句,但是我没有打原告闫尚升,没有跟他有任何身体接触。事实的经过我都在派出所的笔录里陈述过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王桂石在原告闫尚升门外的电线杆上修理路灯,原告闫尚升见状就过来骂被告王桂石的父亲,被告王桂石就说:“我父亲早死了你还骂他”。然后两人就争吵了起来,后原告闫尚升报警,由于当时原告闫尚升并无明显外伤,民警就此事未做其他处理。2016年12月3日,原告闫尚升因胸口疼痛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闫尚升的病情为:“胸部外伤,左侧第9肋骨骨裂,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为:“不适随诊,休息三天,至胸外科门诊复诊”。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桂石不认可自己打原告闫尚升的事实,故不同意赔偿。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桂石在原告闫尚升家门口修理路灯过程中与原告闫尚升发生口角冲突,原告闫尚升第二天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闫尚升的病情为“胸部外伤,左侧第9肋骨骨裂,软组织损伤”。对于原告闫尚升受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闫尚升称自己是被被告王桂石用爬电线杆的脚扣给打伤的,被告王桂石则称自己没有打原告闫尚升。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闫尚升的伤情是否由被告王桂石所造成,被告王桂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二人在旧县镇派出所做的笔录也说法不一,本案无法通过双方陈述等直接证据认定事发经过。但在事发当天双方发生冲突之后原告闫尚升第一时间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根据本院从旧县镇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画面显示,原告闫尚升当时就称被告王桂石用爬电线杆的脚扣打了自己胸口一下,要求进行法医鉴定,而当时被告王桂石确实佩戴有爬电线杆的脚扣,同时结合原告闫尚升的病情“胸部外伤,左侧第9肋骨骨裂,软组织损伤”,即其诊断证明书上认定的受伤情况和事发当天原告闫尚升自己所描述的受伤位置也基本一致,综合上述因素,可以推断被告王桂石与原告闫尚升受伤有直接关系,被告王桂石应对原告闫尚升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考虑到被告王桂石在原告闫尚升家门口修理路灯过程中,首先由原告闫尚升无故、连续性的辱骂被告王桂石的父亲,才导致了原、被告冲突的发生,故原告闫尚升也应对此次事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双方冲突的原因和事发经过,本院认定被告王桂石应对原告闫尚升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尚升对自己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也应承担50%的责任。经核算,原告闫尚升所诉医疗费1304.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赔偿请求,根据票据显示,原告闫尚升就医两次、没有住院,结合原告闫尚升的病情、所示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为200元。对于原告闫尚升要求1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闫尚升要求1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闫尚升已满七十周岁且患有轻度老年痴呆,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闫尚升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王桂石应赔偿原告闫尚升各项损失共计85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石赔偿原告闫尚升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共计八百五十二元零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尚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闫尚升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桂石负担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明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