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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XX智、缪应辅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智,缪应辅,刁昌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智,男,1971年10月1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祥萍,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系XX智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缪应辅,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刁昌菊,女,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祥照,系二被申请人叔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XX智因与被申请人缪应辅、刁昌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逻辑混乱,说理不清,自相矛盾。二审一方面认定“刘含珍未取得物权,尚未依法享有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一方面又认为黄春芝对刘含珍将商铺出租给刁昌菊不持异议而认定租房合同有效。二、缪应辅、刁昌菊与刘含珍签订的所谓“租房合同”纯属伪造,申请人要求对其真实性予以鉴定。三、二审审判人员陈铭军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已对其申请回避。二审既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没有开庭审理,更未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就以作出判决当天宁伯高、黄春芝所谓的说明作为依据草率判决。四、二审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相违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维持宣威市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一、关于是否对租房合同上刘含珍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审中,申请人并未申请对租房合同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租房合同上刘含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自所为,但涉诉房屋一直处于缪应辅、刁昌菊的管理使用之下,刘含珍及黄春芝、宁伯高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租房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关于二审审理方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案的二审审理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回避的问题。经查,二审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而XX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且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二审承办法官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四、关于对二审是否以宁伯高、黄春芝出具的《说明》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经查,二审卷中确有宁伯高、黄春芝出具的《说明》一份,但二审判决中并未列明该份材料,且宁伯高、黄春芝在一审中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比对,两份材料的表述完全一致。五、二审关于刘含珍与缪应辅、刁昌菊之间租房合同的分析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含珍在向黄春芝、宁伯高买受本案诉争房屋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法律上尚不享有物权,其对房屋的出租为无权处分,但物权人黄春芝对刘含珍的此处分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以默示的方式对刘含珍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刘含珍的出租行为有效。二审对此的分析说明并不矛盾。综上,XX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郭雅欣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