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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杨俊华与王玉华、王春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华,王玉华,王春杰,周建涛,周家星,郭义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149号原告:杨俊华,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王玉华,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王春杰,男,194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周建涛,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周家星,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郭义红,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俊华与被告王玉华、王春杰、周建涛、周家星、郭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俊华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俊华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俊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俊华负担。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