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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是秀娴与被告李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娴,李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047号原告:是秀娴,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林,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是秀娴与被告李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是秀娴,被告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是秀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小林赔偿医药费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8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440.8元。事实和理由:李小林驾驶骑电动自行车碰撞是秀娴,造成是秀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是秀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小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住院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过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秀娴为证明其误工费而提交的江苏佳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明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而且没有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李小林陈述其提供了是秀娴住院期间的伙食,是秀娴只认可其中一部分,李小林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是秀娴住院期间的部分伙食由李小林提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8时40分,被告李小林骑电动自行车沿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竹路路口,碰撞同方向前方行人原告是秀娴,致是秀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是秀娴不负事故责任。是秀娴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损伤,左外踝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足跟腱断裂,右内踝开放性损伤伴血管神经断裂。除了已由李小林垫付的费用外,是秀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每天20元)、营养费1290元(86天,每天15元)、护理费5430元(其中护工护理3天,每天150元;其余83天,每天60元)、误工费9900.49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152元,计算9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7271.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林赔偿给原告是秀娴17271.2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是秀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此款已由是秀娴垫付,李小林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