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河北街道B区**栋*单元***室,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蛟河市医院后门时将被害人崔某某撞致轻伤。经鉴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出示了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蛟河市医院后门时将被害人崔某某撞致轻伤。经鉴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7年2月11日21时许,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蛟河市医院后门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对徐某某提取血液进行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5mg/100ml。2017年2月23日,蛟河市公安局将徐某某传唤到案。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7.15mg/100ml。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崔某某左腓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情况。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徐某某准驾车型为C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徐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某某。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号小型轿车车体痕迹系事故发生时车辆与人体接触所形成。10、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晚上8点多,其从市医院后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这时火车站方向过来一辆车,等其横过道的时候发现这辆车已经在其跟前,这辆车就把其撞了。1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7年2月11日晚上其和丈夫徐某某参加家庭聚会,徐某某喝了一瓶啤酒。9时许徐某某开其家的×××号小型轿车拉着其和女儿从广场回家,行至市医院后门处,把一个行人撞伤了。之后徐某某把伤者背到了医院。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2017年2月11日晚,其和妻子王某某在饭店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21时许,其驾驶×××号小型轿车拉着妻子和女儿从广场驶往新区的家中,行驶至市医院后侧的时候,等其看见路上的这个人已经来不及了,就把那个男子撞了,其看见伤者躺在地上就把他背到医院了。后其在市医院给伤者看病,并等着交警处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宏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