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汪登跃与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登跃,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052号原告:汪登跃,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钧,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袁,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娟,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国轩凯旋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341531(1-1)。负责人:朱晔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登跃诉被告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登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钧,被告张娟,被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登跃诉称:2016年7月30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张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瑶海区政府附近时,将原告撞伤,并将原告电动车撞毁,造成原告外伤性小肠破裂伴系膜破损、××、腹部损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张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用37756.99元,现已治疗终结。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娟本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65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0772.2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先行支付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本院(2016)皖0102民初07367号判决中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37756.99元,我司已赔付27756.99元医疗费,因此目前的保额为472243.01元。因被告张娟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根据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车损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张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瑶海区政府附近时,遇原告汪登跃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正面左部碰撞到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部,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小肠破裂伴系膜破损、××、腹部损伤。住院至2016年9月6日。原告医疗费37756.99元(其中含被告张娟垫付10000元)。2016年9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6〕第1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汪登跃无责任。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皖龙图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57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登跃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伴系膜破损行手术切除部分小肠,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娟赔偿医疗费37756.99元,要求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皖0102民初07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赔付原告汪登跃医疗费2775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误工费25600元,提供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其在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9.4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主张是城镇居民,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原告主张电动车财产损失费1000元,提供《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主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电动车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书》、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娟负全部责任,原告汪登跃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张娟,依法应由被告张娟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未购买交强险,被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娟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根据商业险进行赔偿(扣除已付医疗费27756.99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189.42元,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该标准计算经鉴定的误工期90日,即误工费为2189.42元/月÷30天×90天=6568.2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1690元(每天114.22元)标准计算鉴定的护理期60天,为114.22元/天×60天=6853.20元;营养费,计算鉴定的60天,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70元(39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年计算,即26936元/年×20年×20%=1077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瓶车,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登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65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合计140735.46元;由被告张娟赔偿其中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307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登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张娟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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