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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虞娟与裴建雅、葛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娟,裴建雅,葛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738号原告:虞娟,女,1981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建雅,女,1981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葛志新,男,1975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雅,女,1981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虞娟诉被告裴建雅、葛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裴建雅、被告葛志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84.9万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84.9万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葛志新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葛志新认识了裴建雅。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384.9万元,并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利息则自借款当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因此引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偿还。故提起以上诉请。被告裴建雅辩称,裴建雅、葛志新确实向原告虞娟借款,裴建雅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原告不应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葛志新辩称,裴建雅、葛志新确实向原告虞娟借款,葛志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原告不应计算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虞娟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葛志新、裴建雅二人共同向虞娟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玖仟元正,借款期限一年,若到期不还,利息则借款当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因此引发的纠纷诉至法院,则虞娟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葛志新、裴建雅承担。葛志新、裴建雅已收到借款叁佰捌拾肆万玖仟元正。借款人葛志新、裴建雅”。因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裴建雅、葛志新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发表意见,被告裴建雅以经营溧阳市平高拉丝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原告陆续分11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384.9万元的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其中,1、2012年11月27日虞娟从其卡号:62×××10通过网银向裴建雅农业银行的卡号:62×××12两次分别汇款50万元、50万元;2、2012年12月4日虞娟从其卡号:62×××10通过网银向裴建雅农业银行的卡号:62×××12两次分别汇款46万元、50万元;3、2013年1月15日虞娟指示其债务人福建的一家公司直接汇款给裴建雅农业银行的卡号:62×××12金额为57.8万元;4、2013年1月27日虞娟从其卡号:62×××10通过网银向裴建雅农业银行的卡号:62×××12汇款14.5万元;5、2013年1月27日虞娟通过其奶奶袁银娣的农业银行卡号:62×××15向裴建雅农业银行的卡号:62×××12汇款6.6万元;6、2013年11月12日虞娟从其卡号:62×××10通过网银向裴建雅农业银行的卡号:62×××12汇款10万元;7、2015年2月1日虞娟通过其奶奶袁银娣的农业银行卡号:62×××15向裴建雅农业银行的卡号:62×××75汇款20万元;8、2015年2月2日虞娟通过其奶奶袁银娣的农业银行卡号:62×××15向裴建雅农业银行的卡号:62×××75两次分别汇款50万元、30万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虞娟回溧阳探亲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本金384.9万元,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裴建雅发表意见,两被告和虞娟的关系比较好,是经营溧阳市平高拉丝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的。对原告11次打款的金额无异议,借条是在溧阳市天目湖涵田酒店原告开的房间里写的,借条内容是裴建雅写的,借条上的签名是裴建雅和葛志新分别签的。因经济困难本金和利息分文未支付,被告打算庭后和原告再协商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建雅、葛志新向原告虞娟借款3849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其他的违法行为,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裴建雅、葛志新归还本金3849000元,被告负有清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建雅、葛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虞娟借款本金384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849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2元,减半收取18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9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