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住泰安市泰山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车沿泰山区奈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侨大厦西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泰公刑鉴(毒)字[2016]041074号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本院(2008)泰山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并系初犯,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