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凤吾、王风高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吾,王风高,王风楼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吾,男,193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高,男,193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楼,男,193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林,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与王风楼系父子关系。上诉人王凤吾因与被上诉人王风高、王风楼相邻通行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70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王风高、王风楼未提交上诉答辩状。王风高、王风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给原告留出应有的通道,并保障原告的通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风高、王风楼原籍为代召乡杨胡庄村,二原告与案外人王风云(已故)系兄弟关系,兄弟三人与案外人王玉花(已故)系叔侄关系,被告王凤吾为代召乡杨胡庄村村民。1984年进行宅基地登记时,将原告父亲留下的老宅登记在了王风云的名下(以下简称王风云西院),该宅基上先后盖有五间南屋、五间北屋。后经王玉花出面与原告兄弟三人协商,将王玉花(一生没有婚姻,没有儿女)名下的老宅给了王风云,把王风云西院给了二原告。1994年原王玉花名下的宅基地也登记在了王风云名下(以下简称王风云东院)。王风云西院、王风云东院、被告王凤吾宅院为相邻关系,二原告于2010年将分给其的王风云西院北屋进行了翻建,因二原告将王风云东院与被告王凤吾宅院之间的间隔作为出路通行,而与被告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以至成诉。另查明,被告王凤吾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南北长为45米,现场实际勘验为47.5米;王风云东院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南北长为21.5米,现场实际勘验为21.32米;两宅基地之间间隔为2.21米。除原告主张的应从该间隔处通行外,无其他通道通行。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关系。原告父亲留下的老宅虽登记在王风云名下,但经过协商已经由二原告合法取得,故二原告享有相邻通行诉权。王风云东院与被告王凤吾宅院之间的间隔,通过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可以认定为历史形成的古道,该部分土地不包括在被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内,且该古道系原告进出宅院的唯一通道。二原告将此古道作为出路通行,被告王凤吾予以阻扰,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妨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吾排除妨害,保障正常通行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排除妨害,不得干涉原告在王风云东院与被告宅院之间间隔处历史形成的古道上的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凤吾负担。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王风高、王风楼的宅基是祖传宅基,历史形成的通道并不在王凤吾的宅基使用范围,王凤吾干涉其通行实属不妥,一审判决其排除妨害正确,王凤吾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凤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凤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