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卫亮与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亮,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933号原告:陈卫亮,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平东伟、周亚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高沟村。注册号:410182000003553。法定代表人:刘海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卫亮与被告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7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63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阳泉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将工程款余额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账户,并告知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7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阳泉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阳泉公司4#锅炉水冷壁喷涂工程,工程单价为196389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陈卫亮,该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2014年10月31日,阳泉公司将工程款7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该笔70000元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工程款70000元;二、被告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电窑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会审 判 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陈国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