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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孟桂珍与成都景丰嘉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珍,成都景丰嘉信置业有限公司,谢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64号原告:孟桂珍,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富修(孟桂珍之夫),男,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景丰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华美村。法定代表人:杨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蹇孝儒,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谢煌,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孟桂珍与被告成都景丰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公司)、第三人谢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桂珍及委托代理人曹平、谢富修,被告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孝儒,第三人谢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煌协助孟桂珍办理新都区x号房屋的共有权证,使孟桂珍成为占50%产权的房屋共有权人;2.景丰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变更产权证所需税费8000元;因孟桂珍未上户而未取得的独生子女补贴、老年补贴等计12000元,自房屋产权办理之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孟桂珍系谢煌母亲,谢佳诚祖母。2011年2月28日,孟桂珍代谢煌与景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谢煌购买景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号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2011年3月2日,孟桂珍向景丰公司提交房屋登记申请表,要求增加其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2015年4月,因家庭原因,孟桂珍和谢煌申请变更房屋登记申请表,要求变更案涉房屋产权人为孟桂珍和谢佳诚,景丰公司向新都区房管局提交申请后,新都区房管局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于孟桂珍和谢佳诚名下。但由于景丰公司员工的疏忽,未将产权变更的相关申请提交至相关部门,导致孟桂珍未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孟桂珍向房管部门了解到,现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人变更需缴纳8000元费用,加上因未成为案涉房屋产权人而无法取得国家相应补贴的损失,共计20000元。由于景丰公司的原因导致了上述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上述损失的责任。被告景丰公司辩称,景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不应赔偿孟桂珍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孟桂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煌辩称,孟桂珍所述属实,对将案涉房屋产权的50%过户至孟桂珍名下无异议。景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应赔偿孟桂珍实际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孟桂珍代谢煌(买受人)与景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煌购买景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12.50平方米,房屋总价517185元。合同第二十八条载明“本合同的备案采用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方式进行,买卖双方应当保持合同联机备案文本与合同书面实物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于当日交清了该房屋的购房款517185元。景丰公司于当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买受人为谢煌。孟桂珍、谢佳诚、谢煌与景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案涉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孟桂珍、谢佳诚。2015年5月25日,孟桂珍、谢佳诚(法定监护人谢煌代理)与景丰公司就案涉房屋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方申请,房管部门将该套房屋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将买受人变更为孟桂珍、谢佳诚共同共有。2015年8月13日,谢煌、杨利(谢佳诚母亲)、孟桂珍向房管部门提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要求变更买受人孟桂珍和谢佳诚为谢煌,变更原因为直系亲属更名,变更申请登记表上买受方意见一栏载明:“情况属实,同意变更并愿承担法律责任”,谢煌、杨利、孟桂珍在买受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同时,谢煌、杨利以保证人身份向房管部门出具《具结保证书》,载明:“因为孩子能上户入学现申请合同备案信息,与开发商达成一致同意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们在此郑重声明: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谢佳诚的利益,并保证为其提供固定居住场所。以上保证,如有不实,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经济纠纷均由保证人承担。”房管部门根据上述申请,将该套房屋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将买受人变更为谢煌。2015年9月22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成,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谢煌,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查明,孟桂珍系谢煌母亲、系谢佳成祖母,谢煌和杨利系夫妻关系,分别为谢佳成的父亲和母亲。以上事实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2015.5.26)、《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登记申请表》、《具结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孟桂珍于2011年2月28日代谢煌与景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注明:“本合同的备案采用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方式进行,买卖双方应当保持合同联机备案文本与合同书面实物文本内容的一致性。”景丰公司已将该份合同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履行了备案登记义务。2015年5月25日,孟桂珍、谢佳诚(法定监护人谢煌代理)与景丰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孟桂珍与谢佳诚。房管部门根据申请,将该套房屋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将买受人变更为孟桂珍、谢佳诚共同共有。2015年8月13日,孟桂珍、谢佳诚(法定监护人谢煌、杨利代理)向房管部门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变更买受人孟桂珍和谢佳诚为谢煌,房管局根据该份申请办理了备案登记变更,并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孟桂珍认为,其在2015年8月13日在《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签名的本意是将该房屋备案登记于孟桂珍和谢佳诚名下。对此,本院认为,孟桂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名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孟桂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这一说法的真实性。此说法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2015年8月13日之前,房管部门已将该套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为孟桂珍和谢佳成,如其本意是变更为孟桂珍和谢佳成,则无须再作出变更。案涉房屋买受人两次不同内容的备案登记信息变更,均依相关权利人的申请而作出,应视为相关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在后的意思表示对发生在前的意思表示进行变更,应以发生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2015年9月22日办理完成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谢煌,并未违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景丰公司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存在过错和责任,即使孟桂珍因未取得该套房屋产权而受到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景丰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孟桂珍要求景丰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孟桂珍要求谢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共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由于孟桂珍与谢煌对此并无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若孟桂珍与谢煌达成一致意见,可自行到房管部门进行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