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吴桂珍猪肉档与肖棣浩、吴东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吴桂珍猪肉档,肖棣浩,吴东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75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吴桂珍猪肉档,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吴桂珍,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棣浩,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东靖,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吴桂珍猪肉档诉被告肖棣浩、吴东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春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俊、关锦强到庭参加诉��,被告肖棣浩、吴东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棣浩向原告支付货款109389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损失(以10938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5日为9619元),以上合计金额119008元;2.被告吴东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棣浩于2013年至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购买猪肉,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货款109389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吴东靖与被告肖棣浩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肖棣浩、吴东靖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吴桂珍猪肉档为吴桂珍个体经营。2013年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吴桂珍以祥兴猪肉档的名义与被告肖棣浩进行交易。2015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肖棣浩结算,被告肖棣浩就尚欠货款109389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兹有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兆隆中路镇南东街34号肖棣浩(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5××××3770)于2013年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在‘祥兴猪肉档’(个体户负责人:吴桂珍,身份证号:)处购买猪肉,合计欠款:109389元(大写壹拾万玖仟叁佰捌拾玖元整),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特此立据”落款处有肖棣浩的签名捺印。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肖棣浩与被告吴东靖于2008年2月18日在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欠条、销售记录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吴桂珍的户口本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肖棣浩拖欠其货款10938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销售记录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在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故被告肖棣浩应支付原告货款1093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肖棣浩与被告吴东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东靖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肖棣浩、吴东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棣浩、吴东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吴桂珍猪肉档货款10938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肖棣浩、吴东靖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亿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