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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卫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张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东,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涛、张宇(实习律师),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7)75号指控被告人张卫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东及其辩护人宋涛、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卫东驾驶无号牌拼装三轮汽车沿七里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中学东侧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袁某1,造成袁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卫东弃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10月25日8时许到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投案。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1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卫东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卫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张卫东辩解,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事出有因,当时被人殴打,没有带手机,对被害人的伤情并不知情,且第二天能够及时报案,不应当认定为逃逸;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卫东C3驾驶证被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无号牌拼装三轮汽车沿七里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中学东侧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袁某1,造成袁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卫东弃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10月25日8时许到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投案。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1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张卫东的身份情况。P872、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5日08时许,张卫东到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动投案的事实。3、阜阳市公安局122受理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8时许,刘某3报警的事实。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卫东持有C3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9月5日,2016年10月25日显示违法未处理,驾驶证扣留,超分,停止使用。皖K35A**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3月31日。5、机动车辆查验报告书、载货车辆称重记录及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系拼装车,严重超载达100%以上。6、阜公交认字[2016]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张卫东驾驶证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拼装三轮汽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1无责任。P15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张卫东于2016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至11月9日。8、证人姚某1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在阜阳市红旗中学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家人打电话通知其到现场,在现场其看见其家的三轮汽车在路上停着。该车是张卫东驾驶,主要给别人送钢筋。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张卫东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其打电话称,他撞到人,有人打他,让其到现场看一下,把他的衣服和手机拿下来。其去现场的路上遇见张卫东媳妇,我们一块到现场,其到车上给张卫东拿衣服,准备打开车上的双闪灯时伤者家属把其从车上拉下来打几拳,随后其被交警拉开带上警车。10、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袁某1、袁某2等人在红旗中学东边的一家鸭煲店吃饭,饭后其和李某刚走出鸭煲店20米远,听见后面有人喊车撞人了。肇事者往胡同里跑,其没有追上,到鸭煲店门口看见袁某1躺在地上,头下一滩血,然后120的车过来。当时没有人打他,他跑的很快。1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晚,其和袁某1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结束时,刘某2和李五一先离开,后其打电话让刘某2带其一程,其上了刘某2的车,袁某1和袁某2一起由路北向路南走,我们才走没有20米远就听见后面有人喊车撞人了,其下车看见一个人往朝阳巷里跑,我们追没有追上。回来看见袁某1躺在拉钢筋的车跟前,头下面一滩血,袁某2称被拉钢筋的车撞了,驾驶员跑走。12、证人袁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袁某1等人在红旗中学东边路北侧的鸭煲店吃饭,大约20时许,其和袁某1离开准备到路对面去,袁某1走在前面,从东面红旗中学方向来一辆改装的拉钢筋的机动三轮车撞上袁某1,袁某1当时昏迷,其赶紧抢救袁某1,三轮车的驾驶员下车后没有停就跑了,后鸭煲店的老板打电话报警。1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张卫东系临时给我们公司拉钢筋。14、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从我们鸭煲店出去的一个客人倒在其店门前道路中间偏南的地方,一辆拉钢筋的车在旁边,去拨打了110和120电话。15、被告人张卫东供述,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三轮汽车准备到颍泉区人民法院附近的工地送钢筋,拉了十捆钢筋,一捆大约1吨多,行驶时至红旗中学附近时有几个人从饭店出来,从其右侧朝左边过马路,其向左打方向,忘记踩刹车,车头右侧撞到其中一行人,跟伤者一起的人就打其,后几个打其的人到旁边昭和被其撞倒的人,其下车跑走,其从现场离开,感觉撞的厉害,吓失了机了,害怕跑走,没有到就近公安机关投案,去找和其一起干活的刘某1,告诉他出事了,让他到现场看看,然后其到万达溜溜,不敢回现场,在万霖花园东门北侧墙边呆了一夜,8点多钟到交警五大队投案。事发时其车中间装了一个疝气大灯,使用远光,不很亮,当时雨下的紧,视线不很好。出事时其车上没有挂牌号,但是车入的有户。其有C3驾驶证,但是二三个月前因为私改车型被处罚,驾驶证被汽车南站的交警岗亭警察暂扣,其一直没有去处理。其车辆年审过一次,因为改装,保险公司不能投保,没办法审验。16、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25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1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肇事车辆车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方位,及对肇事车的检验情况,对尸体的检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拼装三轮汽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卫东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有机会让同事到现场查看,而没有选择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表明其逃避法律追究的心态。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逸的恶劣情节,被告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向阜阳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被告人虽然于次日8时许主动投案,并不影响其逃逸情节的认定。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仅要求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本案被告人虽系主动投案,庭审中对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不持异议,但是否认其具有逃逸情节,即否认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辩解系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影响了量刑升格的重要情节,属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家庭困难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 玲人民陪审员 杜 梅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