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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安烊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1169号原告:李安烊,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友,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安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建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安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1个月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赔偿合计47134元整(肆万柒仟壹佰叁拾肆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3个月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赔偿合计29169元整(贰万玖仟壹佰陆拾玖元整)。事实与理由:李安烊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中建二局二建司,自入职时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李安烊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了李安烊的合法权益。中建二局二建司应当赔偿李安烊上述31月期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7134元。李安烊在职期间,中建二局二建司未按照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为李安烊缴纳住房公积金,致使李安烊受到相应损失,中建二局二建司应当将63月的住房公积金29169元支付给李安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二局二建司当庭抗辩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沟通后确定李安烊主张的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可以进行补缴的。本院当庭依据李安烊提供的当地社保局电话向该局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李安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社保是可以补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纠纷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不能进行补办,而本案中,中建二局二建司和本院与社保经办机构联系的结果均为可以补办,因此,李安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与中建二局二建司进行征收和缴纳,上述事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李安烊主张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安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