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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谷玉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玉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人,捕前住河北省固安县。因殴打辛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会、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玉华及辩护人关洁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辛某与其丈夫谷玉华在柏村家中因感情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谷玉华用木棍将辛某背部打伤,后谷玉华持刀将辛某面部、右胳膊划伤。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辛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谷玉华表示自愿认罪,辩解自己不是故意将对方划伤。辩护人关洁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次,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谷玉华与妻子辛某在柏村家中因夫妻感情、存款保单等问题引发争执,后谷玉华用木棍殴打辛某背部,并持刀将辛某面部、右胳膊划伤。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辛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谷玉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因为妻子辛某和别人开房和要求辛某交出家中存款单的事,二人发人争吵。其拿了一根木棍打了辛某后背和屁股,后来用一把水果刀将辛某的脸、胳膊处划伤。2、被害人辛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13点30分许,因为她没答应丈夫谷玉华将家里存款的保单拿出来,谷玉华就从用一根木棍打其屁股和后背,然后用一把水果刀扎了她右胳膊及右侧脸颊。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辛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4、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6、户籍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玉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玉华系传唤到案,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谷玉华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佳媛审 判 员  张景超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