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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殷军国与刘仲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军国,刘仲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961号原告:殷军国,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仲涛,男,汉族,1992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68号606、607室。负责人:孙力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加镖,该公司员工。原告殷军国与被告刘仲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军国的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被告渤海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冒加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仲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417.95元(医疗费54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898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7时25分,被告刘仲涛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原告殷军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仲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L×××××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城镇平均收入赔付两个月,护理费同意赔偿2400元,营养费按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刘仲涛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原告殷军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被告渤海财险镇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误工费证据不足,还需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7时25许,被告刘仲涛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殷军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殷军国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刘仲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军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仲涛,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软组织损伤,医嘱建休两个月,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473.95元。另查明,原告殷军国事发前系镇江市XX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离职。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付。本案原告殷军国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L×××××车辆交强险的渤海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刘仲涛按责赔偿。原告殷军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渤海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替代用药。故对被告渤海财险镇江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殷军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547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计算,合计2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5元/天属合理范围,酌定营养期60天计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属合理范围,酌定护理期60天计6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酌定误工期为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为6328元/月,误工费为12656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139.9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镇江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7183.95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军国26139.95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殷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钟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胜楠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