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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第五村民组与王桂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第五村民组,王桂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521号原告: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诉讼代表人:于子才,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诉讼代表人:于昆,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诉讼代表人:左留义,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桂琴,女,1962年09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诉被告王桂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第五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土地0.266亩,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原告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第五村民组已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属原告主体错误,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第五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文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