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陆某与方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方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1,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康,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方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要求撤销上述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未查明事实,存在偏颇,由此所作判决与事实相悖,偏袒对方,应予以纠正。方1辩称:不同意陆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方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1、陆某于1991年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方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方1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2月起方1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方1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方1、陆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陆某处的银行存款42万元,要求各半分割(其中方1名下兴业银行225,000元,卡在陆某处;陆某名下兴业银行10万元;陆某工商银行存单6万元;天字财富基金2万元)、陆某名下1999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81,690.05元,补充住房公积金585.54元,要求各半分割。车辆:在方1处的皖KHXX**本田小轿车一辆,要求车辆归方1所有,方1支付陆某2万元折价款。陆某处的金银首饰,包括白金项链一根带钻石吊坠、白金手链一根、白金钻戒一枚、黄金钻戒一枚、翡翠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玫瑰金戒指一枚。要求白金饰品归方1所有,其余首饰给陆某。三、离婚后,方1居住在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要求陆某搬离,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方1给予陆某一年的租房补贴(每月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1、陆某于1991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方某2。方1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2月起方1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2月30日,广汽本田锋范牌小轿车(牌照:皖KHXX**)登记于方1名下,现在方1处。截止2016年10月19日,陆某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81,690.05元。陆某名下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85.54元。方1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3,207.01元。法庭审理过程中,方1、陆某双方均同意方1名下广汽本田锋范牌小轿车(牌照:皖KHXX**)归方1所有,方1支付陆某折价款20,000元。陆某表示方1名下兴业银行曾有225,000元存款,中国工商银行存单60,000元,陆某名下兴业银行存款80,000元,均由陆某在2013年左右支取,用于日常生活及孩子的开销。方1表示方1名下中海基金仅一万余元,退保费用7,016元,都已经用于方1的日常开支。陆某处的白金项链一根带钻石吊坠、白金手链一根、白金钻戒一枚已经遗失。一审法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现方1起诉要求离婚,陆某同意离婚,故方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居住问题,方1愿意每月支付陆某在外租房补贴1,100元,直至陆某实际解决居住问题,方1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的主张,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三、夫妻共同财产,陆某表示方1名下兴业银行225,000元存款有其母亲的10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确认。关于方1名下基金以及退保金用于日常开销的主张,符合常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金银首饰,方1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有金银首饰均在陆某处。现陆某表示仅白金项链一根带钻石吊坠、白金手链一根、白金钻戒一枚在陆某处且已经遗失,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方1主张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用于家庭开支及孩子的抚养费共计20余万元,方1虽然不确认上述费用,但是考虑到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方1虽主张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以及陆某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孩子的教育、抚养费用,上述费用与常理不悖,故法院予以确认。陆某表示双方名下兴业银行存款共计305,000元以及工商银行存单60,000元在2013年由其支取用于孩子及家庭开支。但其主张的2013年至今的日常开销及孩子的费用为20余万元,且无法说明其他钱款的用途,故法院认为存款扣除陆某开销的差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关于双方名下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关于方1名下的广汽本田锋范牌小轿车(牌照:皖KHXX**),双方确认归方1所有,方1支付陆某折价款20,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陆某要求方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方1、陆某离婚;二、广汽本田锋范牌小轿车(牌照:皖KHXX**)归方1所有,方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陆某人民币20,000元;三、方1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3,207.01元归方1所有,方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陆某人民币1,603.51元;四、陆某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81,690.05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人民币585.54元归陆某所有,陆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方1人民币41,137.80元;五、陆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方1人民币81,419.84元;六、离婚后,陆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方1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陆某在外租房补贴人民币1,100元直至陆某实际解决居住问题,方1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方1与陆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居住问题进行了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某对此不服,要求重新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然上诉人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处理有违事实与法律之处,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诉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