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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7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南昌上一给水设��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上一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27号��告:南昌上一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136号6栋2单元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628419-6。法定代表人:邓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556026855E。法定代表人:吴佳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昌上一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一公司)诉被告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上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水泵、清水控制泵、泡沫消防泵、泡沫控制泵,合同总价款为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因被告停业整顿,尚欠货款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上一公司是一家经营水泵及配件、水箱、风机、阀门、高低高压电器、管道配件、五金机电、水暖机电、水暖器材、金属材料(国家限定公司经营的除外)、保温材料的批发、零售;设备安装;低压控制柜的销售及安装的有限责任公��,于2010年12月2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被告中巨公司是一家经营复合无铅催化醇醚(调和)汽油(100Kt/a)生产、销售;新能源开发技术研究;甲醇汽油、甲醇柴油、润滑油项目投资与建设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9日经原星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3年8月18日,被告中巨公司作为买受人(需方)与原告上一公司作为出卖人(供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消防水泵、清水控制泵、泡沫消防泵、泡沫控制柜,总价款为68000元,交货期为7天内(或电话通知),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调试正常后全款付清。合同还对供货方式、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供货,被告中巨公司总工程师孙利民在送货单上经手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中巨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上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巨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及3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一份、《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一公司向被告中巨公司提供消防水泵、清水控制柜、泡沫消防泵、泡沫控制泵,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上一公司要求被告中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待货到工地调试正常后就全款付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厂区的时间即2013年11月9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上一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二、被告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上一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邹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紫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