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家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俊,男,汉族,1998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法定代表人:陈少杰。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4层。法定代表人:李学凌。上诉人刘家俊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家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虽然在合同中写明合同签订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但实际上该份合同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也并非由各方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签订,格式合同是以邮寄的形式寄出,经由各方签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中既然无法确定合同,则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而互联网直播的地点没有强制性要求,上诉人可以任意选择直播地点,合同履行地实际上与上诉人的住所地重合。据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斗鱼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3月31日,斗鱼公司与刘家俊及案外人上海昊南文化传播工作室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其中第11.3条约定“对于因本协议的解释及执行而产生之争议,应由甲、乙、丙三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还载明系在武汉东湖高新区签订。2016年11月10日,斗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家俊继续履行《解说合作协议》、赔偿损失等。刘家俊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92民初360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协议载明的签订地为武汉东湖高新区,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斗鱼公司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家俊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刘家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