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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国荣与王红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荣,王红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543号原告:曹国荣,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锋,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英,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19号3楼301室。负责人:仇旭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公司员工。原告曹国荣与被告王红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6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红英、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860元和原告委托律师费用2500元,合计15360元(其中被告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英对保险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红英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胜路××处,追尾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所驾驶的浙F×××××轿车,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嘉善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红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并查明浙F×××××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车辆修理费12860元,因被告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变形的后盖不需要更换,对修理费有异议,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因维修部已表示不更换后盖无法恢复车辆原貌,装牌照处会有侧面折光和不平整影响美观,这是原告无法接受的,被告方没有理由要求原告接受这样的后果。对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答辩称,出险时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勘查定损,所确定的修理金额合情合理,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应以修复为原则,对于原告超出定损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系原告自身的行为,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红英表示认同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的意见。原告曹国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应以维修为主,《情况说明》更换后盖系“用户要求”,仅因为可能会不平整,理由并不充分,对更换后盖产生的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是原告自身需要,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更换后盖的维修费,且未列明单价,具体损失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加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案件,与原告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围绕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被告单方定损以不更换后盖为前提不予认可;对被告单方委托评估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评估机构仅依据照片、未查看实物,缺乏客观的标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虽具有一定的知识与经验,但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在车主对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将事故车辆及时交由第三方评估确定,故对该定损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2017年3月2日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未对事故车辆实地评估,仅根据照片出具估价得出的事后结论缺乏科学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派员勘查现场,并于2017年1月19日对浙F×××××轿车损失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7800元。但原告曹国荣并未认可保险公司修复的方案,认为修复不能恢复原状、影响美观,要求对车厢后盖进行调换,双方遂起争议。嘉兴市金奥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曹国荣要求更换了行李箱后盖,并对其他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2017年1月21日维修完工交车费用12860元。另查明,浙F×××××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曹国荣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2860元,但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提出更换行李箱后盖的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对方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却径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原告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本案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修理费用,由于保险公司的定损及4S店做出的修理清单都不是赔偿价格的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实际发生维修费用12860元的20%为2572元(含相应残值)由原告自负。王红英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曹国荣的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曹国荣的全部损失。由于浙F×××××车在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王红英承担。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曹国荣在事故中损失车辆修理费10288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8288元,合计10288元。原告曹国荣主张的委托律师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物质性损失10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曹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