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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苏星与吕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苏星,吕志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苏星,男,1994年4月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刚,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苏星因与被上诉人吕志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苏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吕志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死者吕坤对于朱苏星所负债务,朱苏星根据吕坤的指示,将4万元摩托车代购款汇至其账户。第二天吕坤因意外去世,吕坤未完成代购之行为,但其对朱苏星所负的法律义务��没有消失;二、吕坤对朱苏星所负的法律义务应由吕志刚承担,朱苏星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1、在法律上吕志刚是吕坤的继承人,其有法律义务继受其债务;2、一审中,朱苏星申请调取的证据明确显示,在吕坤去世后,有人分别从其农行账户中取走2万余元,结合吕志刚当庭自认是由其处理吕坤后事和处理其遗物遗产的事实,可以推定是由吕志刚取走了吕坤账户中的钱款;3、一审中朱苏星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所述的事实。一审中朱苏星就提供了其和证人(微信名为“雪儿杂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在记录中,明确说吕坤的女朋友把一辆车的钱给了吕志刚,结合吕志刚的当庭自认以及情理,可以证明吕志刚拿走车款的事实;三、吕志刚作为吕坤的父亲,是法律上的继承人,吕坤去世后,吕坤名下还有一辆现代轿车、账户中也有大量资金,吕志刚不能只继承遗产不承继债务,即便吕志刚没有转该笔钱,对于吕坤的4万元债务,其都有归还义务。吕志刚辩称,1、吕坤在2015年10月30日在安徽淮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死亡非常蹊跷,现场没有发现随身携带的手机,吕志刚一直怀疑吕坤系被谋财害命,并报警处理,但一直未能查清;2、吕坤死亡时吕志刚作为其父亲,处理了儿子的后事,但吕志刚并未发现相关的财物,亦未继承相关的财产。朱苏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志刚返还朱苏星购车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吕志刚承担。事实和理由:朱苏星原与吕坤系朋友关系,吕志刚是吕坤的父亲,2015年10月初,吕坤谈及他朋友处有摩托车出售,朱苏星随即联系吕坤请他帮忙代购。朱苏星与吕坤经多次协商,双方谈好了代购车型及价款,朱苏星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支付宝给吕坤1000元车款,2015年10月29日,又将余款39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了吕坤。没想到,在其收款后的第二天(2015年10月31日),吕坤就在淮南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此后,朱苏星一直未收到代购车辆,也从吕坤的朋友处得知吕志刚已将吕坤处的所有款项取走,朱苏星便与吕志刚交涉,要求吕志刚将朱苏星的车款返还,但吕志刚以不认识为由拒绝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志刚系吕坤的父亲。朱苏星与吕坤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朱苏星与吕坤协商摩托车代购事宜,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朱苏星通过支付宝于10月19日、29日分别向吕坤支付货款1000元、39000元(直接转入吕坤农业银行卡中)。同年10月30日晚,吕坤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朱苏星认为其未收到吕坤代购的车辆,且吕志刚已将吕坤支付宝及银行卡内的款项取走,故于2016年5月16日持上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朱苏星主张吕志刚将吕坤支付宝及银行卡内的款项取走,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看,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朱苏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苏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朱苏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朱苏星和吕坤生前女朋友微信聊天的截图。证明吕坤生前女朋友证实吕坤死后吕志刚将银行卡等财物从其处取走。本院认为,该截图得不到证人及其他证据的印证,且其内容也不能证实讼争款项被吕志刚取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苏星要求吕志刚返还讼争款项,但其交付款项对象为吕坤,并非吕志刚,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讼争款项被吕志刚占有。另,朱苏星提出即便吕志刚没有占有讼争款项,但其作为吕坤的遗产继承人也应当承担偿还吕坤债务的义务,但朱苏星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吕坤有相关遗产已被吕志刚继承。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苏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苏星负担80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