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希军与河南东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军,河南东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809号原告王希军,又名王喜军,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孔令霞,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系王喜军之妻。被告河南东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占永。住所地: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北街。注册号:410728000037220(1-1)。被告于占永,又名于永占,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于东河,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侯发艳,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于东河、侯发艳委托代理人张小洋、王静敏(实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军因与被告河南东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希军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希军委托代理人孔令霞,东禾粮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占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委托代理人张小洋、王静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军诉称,王希军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分六次将自家土地中所产粮食卖于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没有当即支付粮食款,而是用收购单的形式向王希军出具六张收购单,王希军多次要求支付粮食款,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仅仅分三次支付了3500元,剩余粮食款均以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支付王希军粮食款16452元。东禾粮油贸易公司辩称,王希军所主张粮食款确系东禾粮油贸易公司所欠,公司予以认可,但由于东禾粮油贸易公司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待资金周转以后立刻向王希军支付所拖欠的粮食款。于占永辩称,于占永系东禾粮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属于自然人,在公司对外活动过程中,所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本案中,王希军的粮食全部交付东禾粮油贸易公司,然后由公司向王希军出具收购单,该行为系公司行为。何况在收购单上并无于占永本人的签字,而是司磅员及会计的签字。因此,王希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王希军对于占永的起诉。于东河、侯发艳辩称,1、本案诉请不明,应驳回起诉。王希军的诉请笼统表述为由被告支付粮食款,本案有四名被告,未明确四名被告分别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及各自承担多少还款义务。2、本案将于东河、侯发艳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进行粮食收购行为的是东禾粮油贸易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及履行民事义务。于东河则受聘于东禾粮油贸易公司,系公司经理,在粮食收购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加盖手章确认欠款成立属于公司授权行为,其个人不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因此,王希军向于东河主张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侯发艳系于东河配偶,系公司股东,侯发艳与本案并无关联,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作为股东,在没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行为下,公司正常运行未被注销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还款义务。王希军将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所涉粮食均卖给了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为适格被告并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于东河、侯发艳无理由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于东河、侯发艳的起诉。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于东河、侯发艳、于占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王希军要求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候发艳支付粮食款16452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希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东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粮食收购单(下称收购单)六张,证明去公司要账都是去找于东河,钱也都是侯发艳拿着,于东河、侯发艳是公司老总,公司实际是于东河的,于占永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做不了主,实际做主的是于东河、侯发艳,于东河、侯发艳是主要承担人,王希军把粮食卖给于东河、侯发艳了。经庭审质证,于占永对王希军提供的证据认为东禾粮油贸易公司是其所开,实际老板是自己,是和侯发艳建的公司,于东河是于占永、侯发艳聘请的经理,侯发艳在东禾粮油贸易公司负责过磅,兼任主管。于东河、侯发艳、东禾粮油贸易公司对王希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侯发艳系职务行为,于东河在收购单上盖章是对收购单的确认,也属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东禾粮油贸易公司承担。经审查,王希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六张收购单,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均提出异议,因东禾粮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占永认可所欠王希军粮食款系该公司所欠,于东河、侯发艳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王希军要求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提供的收购单中其中三张仅有于东河的印章和五张有司磅员侯发艳的签字,一张仅有会计王某的签字,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东禾粮油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东禾粮油贸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王希军将粮食卖到公司,东禾粮油贸易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2、聘书一份,证明于东河系东禾粮油贸易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其在收购单上加盖手章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王希军对东禾粮油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情况是于东河就是老板。对王希军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认为于东河系公司实际老板,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希军提供的证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证明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欠其粮食款18701元。经庭审质证,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质证意见同第一个争议焦点。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希军质证意见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于占永系河南东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于占永、侯发艳。该公司向社会收购粮食生意。2015年6月8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王希军共分六次向东禾粮油贸易公司卖粮食,因东禾粮油贸易公司未支付粮食款,其向王希军出具粮食收购单共计六份,其中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6月9日的收购单有于东河印章及司磅员侯发艳的签字,2016年2月28日、2016年2月29日收购单有侯发艳的签字,2016年3月1日有会计签字,无于东河印章,合计19952元,王希军认可已支付3500元,下余16452元经多次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偿还欠款16452元。另查明,侯发艳系东禾粮油贸易公司股东,系公司司磅员、主管。2013年5月18日东禾粮油贸易公司聘用于东河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东禾粮油贸易公司购买王希军的粮食,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王希军要求东禾粮油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6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东禾粮油贸易公司对欠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王希军要求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承担偿还责任,因于占永系东禾粮油贸易公司企业法人,于东河系东禾粮油贸易公司聘请的总经理,侯发艳系东禾粮油贸易公司的股东,任主管、司磅员,其履行的职权均属职务行为,故其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希军称东禾粮油贸易公司实际老板系于东河,庭审中,王希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且于占永、于东河、侯发艳均不予认可,故对王希军所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东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希军粮食款16452元。二、驳回王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河南东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