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士和诉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士和,台河市房产管理局,高淑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士和(曾用名徐世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曲俱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淑娴。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负责人黄光伟,该分行行长。徐士和因诉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高淑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七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3日组织徐士和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1987年徐士和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建一栋127.5平方米的砖瓦房,后又在该房屋前面建一栋71.2平方米的砖瓦房。1995年7月12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政府为徐士和颁发003655号私房产权执照,房屋面积为198.7平方米。同年7月13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房地产交易所作出七茄房字[1995]第35号房地产评估结果书,该房屋评估价格为51065.95元。同年7月18日,徐士和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约定用上述房屋典当借款30000.00元,典当期限为180天(自1995年7月18日至1996年1月18日),典当房屋由徐士和自行保管。徐士和将该典当房屋交给其前妻王某某看管,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徐士和没有赎当、续当。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将徐士和的典当房屋视为绝当,于1996年8月13日将房屋转让给高淑娴。1996年9月12日,高淑娴交付购房款25000.00元。1996年8月15日,高淑娴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购买徐士和房屋的相关材料,申请变更房照,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房产管理局审查后,将该房屋的权利人由徐士和变更为高淑娴。1998年10月22日,市房产局为高淑娴颁发“七房权证茄(1998)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已经于2000年8月31日解体,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接收。另查明,七台河市中级法院(2014)七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认为,徐士和于1995年7月18日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徐士和在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协商还款事宜,也未及时办理续当、赎当,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典当房屋为绝当,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有权对绝当房屋进行处理。现该典当房屋已经被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转让给高淑娴,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已实际归高淑娴所有,徐士和已丧失该典当房屋的所有权。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茄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士和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是否有权处分徐士和的房屋、高淑娴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为20年。徐士和因房屋所有权被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1995年7月18日,徐士和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典当期限届满后,徐士和没有赎当、续当,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作为典权人依据典当合同的约定,有权处理徐士和的房屋。1996年8月13日,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将徐士和典当的房屋转让给高淑娴,但未经拍卖程序,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如果徐士和认为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转让典当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向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主张权利。高淑娴购买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处理的绝当房屋,主观上没有损害徐士和利益的故意,属于善意取得。1998年10月22日,市房产局为高淑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七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徐士和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市房产局为高淑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没有要求徐士和递交相关材料,也没有向徐士和进行告知。且(2014)七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士和将其所有的房屋典当给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后到海南省经营生意,徐士和并不在典当房屋所处的行政区划内居住。基于上述事实,市房产局作出徐士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徐士和不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徐士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局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起算,由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故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徐士和于2010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市房产局于1996年8月15日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由徐士和转移登记为高淑娴时,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行政法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市房产局为高淑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部门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市房产局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没有要求徐士和提供上述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材料,故市房产局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时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关于对市房产局作出的违法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本案争议房屋转移登记为高淑娴后,一直由高淑娴实际占有、管理、使用。高淑娴依据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后,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拆迁人,现拆迁人将该房屋拆迁后开发建设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东方嘉园,房屋权属登记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基于拆迁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该房屋拆迁人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应当确认房产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综上,徐士和的部分上诉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1)茄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2.确认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8月15日将上诉人徐士和房屋产权档案的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被上诉人高淑娴及1998年10月22日为被上诉人高淑娴颁发七房权证茄(1998)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3.驳回徐士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士和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典当公司将房屋转让给高淑娴不属于善意取得,不发生法律力。请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本院认为,市房产局为高淑娴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通知徐士和到场并提供相关材料,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典当期满后,徐士和既未赎当,也未续当,故为绝当,根据典当合同,典当公司有权绝卖,具有处分权,且民事判决已就房屋权属纠纷作出判决,驳回了徐士和的请求。现高淑娴与拆迁人就本案争议房屋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已被拆迁,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拆迁人造成损害,故原审判决确认市房产局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徐士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士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士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张 云 强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