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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更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付龙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54号罪犯付龙,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2015)通刑执字第2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参加装配劳动,考核被执行机关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2015年8月25至2016年8月25日,账户充值金额5328.50元,消费4507.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充值记录、消费汇总、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管干警xxx、罪犯关通拉嘎、金立廷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三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久英审判员  韩 洋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明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