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学栋与丛金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栋,丛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栋,男,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金发,男,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栋因与被上诉人丛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富、被上诉人丛金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王学栋共计出具了四份担保书,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2日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2014年6月1日担保书一份,2014年11月11日担保书一份。除2014年5月2日的借据中明确写明“如乙方到期不还款,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外,其余三份均写明的是“借款人还不上款,我愿承担责任。”王学栋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应以最后出具的担保书即2014年11月11日的约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据2014年11月11日的担保书及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王学栋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上述法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学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