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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令功、招远市福沃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令功,招远市福沃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令功,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福沃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雪梅,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令功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福沃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令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出具的烟评鉴便字(2015)5号函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出具的烟评鉴便字(2015)5号函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本身就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构成了欺诈;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依法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和第(十三)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招远市福沃农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申请人王令功在被申请人招远市福沃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产品型号为福田4LZ-5F1,价税合计119500元。2014年5月28日至6月8日,申请人在跨区作业收割小麦期间,该收割机行走带多次断裂,并存在变速箱输出轮故障问题,被申请人对涉案收割机进行过维修和配件更换。后申请人以购买的收割机发生质量问题而认为收割机系不合格产品为由诉至法院,坚持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申请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三倍赔偿。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销售收割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欺诈系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审期间,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的收割机系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了收割机的出厂合格证、税务发票以及农机监理站予以挂牌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本案为产品质量问题、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该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在一审时,一审法院曾向申请人释明,征求申请人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但申请人不同意变更请求,坚持按照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而主张给予三倍赔偿。由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申请人虽主张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出具的烟评鉴便字(2015)5号函是由原审法院串通鉴定所制造的伪证,但申请人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出具的烟评鉴便字(2015)5号函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2015年6月24日,一审法院曾组织申请人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申请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在2015年10月8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开庭传票,申请人亦在传票载明的时间即2015年11月4日参加了法庭调查,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事由亦与事实不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的问题,申请人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令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令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