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传美与华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美,华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409号原告:陈传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兵,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鸿(代理权限:出庭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星光工业园神农车检办公室二楼。统一信用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MA488WWP02。负责人:王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员工。原告陈传美与被告华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被告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鸿、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838.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0时15分,被告华兵驾驶鄂S×××××号货车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洪山南门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华兵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此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华兵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我无异议;2、我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陈传美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永安财险予以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鄂S×××××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我公司无争议。2、若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性用药,且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传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伤后在随县洪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6745.64元。2017年3月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于同年3月3日作出[2017]医鉴字第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要损伤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鉴定意见为:1、陈传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120天、伤后一人护理期评定45日;2、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3、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500元。为此鉴定,原告陈传美花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陈传美系农业户口。被告华兵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6年,事故发生时被告华兵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之内。庭审中,原告陈传美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45.6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304.80元、护理费3838.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车损1000元,计25838.94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华兵、永安财险承认原告陈传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陈传美的经济损失:⑴医疗费。原告陈传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6745.64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险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条款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性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原理,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涉及赔付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订立,让受害者接受此条款有失公平;医疗机构用药是医疗行为,受害者、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无法认定是否是非医保性用药。保险条款属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提出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性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745.64元,本院予以支持。⑵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陈传美诉请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定的后期治疗费金额、误工期、护理期计算其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陈传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侧肩关节脱位并肱骨骨折,目前骨折未愈合,后期仍需继续治疗,并会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陈传美诉请按鉴定意见书拟定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期为120天,其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每天77.54元),即120天×77.54元/天=9304.80元。护理期限45天,其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即45天×85.30元/天=3838.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传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住院天数24天,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⑷交通费。原告陈传美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住院往返里程、司法鉴定、交通费票据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等综合情况,对原告陈传美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⑸法医鉴定费。原告陈传美诉请的鉴定费75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是其伤情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⑹车损:原告诉请的车损1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且证据不足,认为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不应超过5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按500元确定。综上,原告陈传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45.6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304.80元、护理费3838.50元、交通费35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车损500元,合计25188.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陈传美、被告华兵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别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被告华兵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陈传美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63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陈传美赔偿金14243.30元(误工费9304.80元、护理费3838.50元、交通费35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损500元,三项合计24743.30元。原告陈传美下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45.64元,应由被告华兵按70%比例承担。因被告华兵为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70%比例直接向原告陈传美支付赔偿金445.64元×70%=311.95元。庭审中,原告陈传美自愿要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传美赔偿金24743.3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传美赔偿金311.95元;三、驳回原告陈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先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