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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7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章健明与顾春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健明,顾春明,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364号原告章健明,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查文霄,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春明,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张伟,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章健明诉被告顾春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顾春明、张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文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明、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健明诉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被告顾春明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借款,其当场交付了现金40000元,被告顾春明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被告张伟为被告顾春明提供担保。2014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6月26日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顾春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伟对被告顾春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春明、张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顾春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章健明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我顾春明向章健明借到人民币40000元整,借期届满日为2014年6月28日,逾期未还清则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债务结清之日止;等等。被告张伟在该《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庭审中,原告章健明陈述,被告顾春明以日常开销为由通过其朋友闻俊金向其借钱,在枫桥大厦闻俊金的公司里,两被告写好《借款借据》后,双方一手交《借款借据》一手交钱,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16年6月26日其委托律师向被告顾春明发过律师函,但信件被退回,其没有向被告张伟主张过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告出借40000元给被告顾春明之事实。借款期限于2014年6月28日届满,原告因被告顾春明未还本付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顾春明归还上述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间要求被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健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章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顾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