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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韩中和与郑国平、凤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和,郑国平,凤夕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54号原告韩中和,男,194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郑国平,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凤夕花,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韩中和诉被告郑国平、凤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平、凤夕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中和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郑国平因增添土石方工程机械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国平要求延期至2016年偿还,但被告郑国平在2016年到外地施工,至今未归。原告索要无着,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借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平、凤夕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平、凤夕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郑国平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郑国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与被告郑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郑国平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凤夕花应以其与郑国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韩中和��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凤夕花在其与被告郑国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国平、凤夕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