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文强与南昌市名人大酒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22号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男,汉族,1997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宝,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南昌市名人大酒楼,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经营业主:周建荣,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系南昌市名人大酒楼业主。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北���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为与被告(互为原告)南昌市名人大酒楼(简称名人酒楼)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互为原告)南昌市名人大酒楼于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沈文丽、张晓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委托代理人张海宝、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诉称: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一直在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赣菜部厨房工作,虽然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遵守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的规章制度以及工作要求,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按月��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支付工资,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处工作期间,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每天工作时长超过9个半小时,(含工作餐时间),节假日、法定休息日也要加班,每月休息两个半天,即合计一天时间,工作期间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从未向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依法为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与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的劳动关系,且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昌市青山湖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68元;2、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12798.4元;3、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支付因未与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75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承担。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辩称并诉称:答辩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互为被告)系自行旷工离职。答辩人已经与原告(互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在酒楼装修过程中能不慎遗失,原告(互为被告)得知此情况后,提出要求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恶意诉讼。答辩人经营酒楼餐饮,属于特殊行业,员工上班时间以及休息时间不可能按照其他企业的模式进行,特别是答辩人在向原告(互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中,本身就包含了工作时间特殊性方面的考虑。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互为被告)身份证,被告(互为原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互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3、南昌银行经纬支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互为被告)在被告(互为原告)处到岗与离职的时间,以及原告(互为被告)的基本工资。4、被告(互为原告��《聘用合同》格式文本;证明:被告(互为原告)要求员工每日工作时长不少于9小时(含一小时用膳时间)。5、2015年1月《名人大酒店工资表》、湖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案件庭审笔录、湖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湖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南昌市名人大酒楼在与张友明、钟建辉的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认可了《名人大酒店工资表》的真实性。《名人大酒店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出勤天数,以及存在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6、南昌市名人大酒楼通知复印件(原件在张友明、钟建辉与名人大酒楼劳动争议一案中);证明:这份证据是被告(互为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可以证明被告(互为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其出品部及财务部、人事部送达了辞退原告(互��被告)整个团队的通知,但是并没有送达给原告(互为被告)。7、日明细考勤记录报表;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样式是假的,真实的考勤表应是原告所提供的样式,被告曾在仲裁委的案件庭审中承认了原告提交的日明细考勤记录报表的真实性,详见证据5中的湖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案件庭审笔录、湖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互为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互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3、报纸,证明:原告(互为被告)系自行旷工不来工作,被告(互为原告)已经登报催促其回来上班,但是原告(互为被告)没有回来上班,因此不是被告(互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互为被告)上班并未全勤,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对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互为被告)到岗与离职的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文本恰恰说明被告(互为原告)是有签订劳动合同惯例的,根据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长9九小时,一小时用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工资表是格式表格,这上面的出勤天数不是实际出勤天数,从这份表格看每人的出勤天数均为31天,这也不符合原告的主张,从原告诉状等可以看出从他自己的说法也不可能每个月的工作天数满了31天,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提到原告(互为被告)名字,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是复印件,这份证据是仲裁委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仲裁委的裁决双方都提出了异议,都已经起诉至法院了,不能以仲裁委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对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因被告(互为原告)早于2015年2月底就辞退了原告(互为被告),上述公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互为原告)的考勤记录不是这种形式的,在张友明、钟建辉与名人大酒楼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互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是这种形式的���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对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到岗与离岗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对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一直在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赣菜部厨房工作,虽然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按月向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支付工资,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处工作期间,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每天工作时长超过9个半小时,(含工作餐时间),属轮班工作制,2015年2月,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与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在江西晨报刊登限期返岗通知称: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等人于2015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不归,限2015年10月18日前返岗回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上班,逾期将按离职处理。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一直未返岗工作。而后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诉请,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68元;2、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12798.4元;3、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支付因未与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75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所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违法辞退证据不足,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向法庭提供了刊登限定返岗公告,证明未辞退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对其主张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主张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支付因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于2014年7月入职,二倍工资应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计算,共计8803.14元(2934.38元/月×3个月=8803.14元)。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主张被告(互为原告)南昌市名人大酒楼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经查明,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每日工作时间为九个小时(包括一个小时用膳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八个小时,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加班现象,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并不能证明其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但所提供的2015年1月工资报表可知,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的工资报酬,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支付原��(互为被告)邓文强加班费共计2428.38元(2934.38元/月÷21.75天×2×9天=4187.16元)。对被告(互为原告)名人酒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南昌市名人大酒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二倍工资共计8803.14元;二、被告(互为原告)南昌市名人大酒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加班费共计2428.38元;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邓文强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南昌市名人大酒楼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南昌市名人大酒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