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高仕凤、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仕凤,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仕凤,女,生于1961年9月27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来鹤路。组织机构代码:42213566-9。法定代表人:吴琼竹,系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仕凤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仕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请求支付节假日、周末及年休假补偿金103730元,被上诉人违反“未向申请人提前30日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仕凤于2008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11年6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上诉人并未依照劳动法提前30日提前书面通知劳动者,而是于2016年2月2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与上诉人高仕凤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并限定五天内与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并特别强调五天内不办理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上诉人不想因5天期限放弃自己的权利,才在被上诉人威胁及引诱下签订解除协议,实属无效合同。并且上诉人签协议的日期并非协议书上写的“2016年2月29日”,实际签字日期是“2016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也没有按规定发放节假日待遇及医疗保险。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威胁及利诱下签订的,实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遵循自愿和协商原则进行的,上诉人是否愿意签订该协议书,完全由上诉人自愿。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节假日工资待遇、办理医疗保险、及第3、4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高仕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高仕凤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查明:高仕凤于2008年3月在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工作,并于2011年6月1日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6年2月2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与高仕凤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高仕凤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因甲方单位经营方式调整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甲方给乙方月工资1100元的8个月的经济补偿,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同意按照8个月每月1100元的标准领取共计88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按规定给乙方出具证明,乙方自行到社保部门办理关系转出、失业保险领取等手续。四、其他双方无争议。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劳动备案部门、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签订后,高仕凤按协议约定领取了8800元的补偿金。2016年3月15日,高仕凤与郑冬梅等人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违反合同支付1个月工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郑冬梅等13人就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年休假、违反劳动合同补偿及工资差额等发生争议一案,在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中,双方就此进行了约定,即乙方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对申请人的主张,因双方已签订协议限制,为支持申请人自己的主张,前置条件是须先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或某条无效。本案申请人虽然称受迫签订的,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只对确认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作出了规定,并未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规定,根据“法释【2010】12号”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故对申请人相应的请求事项1-6不作处理。对申请人高仕凤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3年阶段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因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办理补缴手续,从而导致高仕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高仕凤应向人民法院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本委对其相应的请求事项7-8项不作处理。”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来劳人仲裁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高仕凤遂于2016年8月1日就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凤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此案现中止审理中)。2016年8月22日,高仕凤又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予以撤销。同年8月24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不字[2016]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高仕凤。2016年9月1日,高仕凤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来凤环卫所以召开职工大会宣布的方式提出与高仕凤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与高仕凤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实质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采取的是由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的方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实体、程序上的限定条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内容、形式、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劳动者有权拒绝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但如果劳动者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那么双方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高仕凤要求确认与来凤环卫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也就是本案中双方关键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故,高仕凤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高仕凤在签订协议后按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因此,高仕凤要求确认与来凤环卫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仕凤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单位通过召开职工大会宣布的方式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会后即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8800元,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在协议解除合同时以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存在此种情形,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显失公平并非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的协议后,即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失公平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仕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