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柳玉香、柳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玉香,柳玉花,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法定代表人:张元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荣,系该护理院工作人员。上诉人柳玉香、柳玉花与上诉人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玉香、柳玉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4304元(差额174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即上诉人母亲的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而因上诉人无法照料,因此将其送至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护理,其在吃桃子时,被上诉人明知但没有安排人员妥善照顾,而其护理人员在发现受害人被桃核噎住从床上摔倒地上后,不管不顾,漠然离开。20分钟后经其他护理人员发现但没有及时打急救电话,耽误了受害人及时正确救治,致使最终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辩称,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没有责任,事发经过一审已经认定,老人属于一般护理,2小时巡查一次。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护理院不承担责任;2.涉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6时20分,丁兰花在护理院的多人房间坐着,其儿媳给丁兰花送桃子,丁兰花在吃桃子期间,其儿媳离开现场,随后丁兰花被桃子噎住,从床上倒在地上,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对丁兰花进行急救,后拨打120救护车。在此过程中,该护理院进行了及时救助义务,并无处置不当存在。一审法院也认定丁兰花的死亡为偶然事故,按照上诉人与丁兰花家人签署的《入住协议》,上诉人已经尽到护理义务。柳玉香、柳玉花辩称,事发后有一个护理人员看到后慌张地跑了,20分钟后又上来人才拨打急救电话,前儿媳无权看望老人,护理院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责任。柳玉香、柳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护理院对因其母亲丁兰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90元、误工费882.96元、丧葬费26856元、死亡赔偿金20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0378.96元,赔偿其204304元;2.诉讼费由护理院负担。事实和理由:柳玉香、柳玉花因无法照料其母亲丁兰花,将其母亲送往护理院。2016年7月16日下午,丁兰花吃桃子时,被桃核噎住,从床上摔到地上。护理院的护理人员发现后,漠然离开。后经其他护理人员发现,仍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贻误了救治时机,致使丁兰花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丁兰花,女,1934年11月13日出生。生育子女3人:长女柳玉香,即原告柳玉香;次女柳玉花,即原告柳玉花;儿子柳玉胜。丁兰花的父母和丈夫柳中占以及儿子柳玉胜均已先于丁兰花死亡。2015年12月3日,柳玉花以丁兰花亲属代表人的名义与护理院双方签订了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丁兰花入住护理院接受护理服务,并按约定按时缴纳护理费用;丁兰花属于“生活半自理老人”,护理等级为“介助服务”,入住多人房间;护理院提供定时巡视护理服务而非专人随时陪护,××、猝死或者在护理院巡视时间外因自身行动、自伤、自残、自杀发生的各种损害后果均由丁兰花亲属自行负责,不要求护理院承担责任。2016年1月18日,柳玉花又与护理院特别约定:“老人腿不大方便,每天三次吃药:××利胆片、二甲双胍、消渴丸。高血压、××。服务人员不在时,老人活动拐掉下床,发生一切后果,与院方无关”。2016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丁兰花在护理院的多人房间床上坐着,其儿媳由护理院工作人员陪同给丁兰花送来桃子,丁兰花正吃桃子期间,护理院工作人员与其儿媳先后离开现场;16时30分许,丁兰花因吃桃子被桃核噎住,从床上倒在地上;16时50分许,护理院多名工作人员对丁兰花进行急救;17时13分许,丁兰花由120救护车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初诊:猝死,窒息。为此,丁兰花亲属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590.90元。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青岛市救助管理站救助了1名智力障碍人员李秀花,因无法落实其户籍信息,临时托养在护理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护理院对丁兰花因吃桃子被桃核噎住窒息猝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的分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入住协议书》中的约定以及观察柳玉香、柳玉花提交的录像视频,可以认定丁兰花属于生活半自理的老人,其饮食生活需要介助监护。丁兰花因吃桃子被噎猝死,属于偶然事故。对该事故,丁兰花儿媳因其送桃子的行为,且在丁兰花未吃完桃子时随即离开监护现场,放任自己行为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护理院对丁兰花提供定时巡视护理而非专人随时陪护,加之柳玉花与护理院特别约定“(护理院)服务人员不在时,老人活动拐掉下床,发生一切后果,与院方无关”,但法院综观丁兰花因吃桃子被噎猝死的过程,可以认定护理院存在一定的护理服务瑕疵,即对丁兰花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丁兰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柳玉香、柳玉花主张的医疗费790元,数额过高,应按医疗费收款凭证计算为590.90元。柳玉香、柳玉花主张的误工费882.96元(147.16元/天×3天×2人)、丧葬费26856元(447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1850元(40370元/年×5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认。柳玉香、柳玉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柳玉香、柳玉花因其母亲丁兰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30179.86元,其请求护理院赔偿204304元,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00元。护理院辩称其不存在护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玉香、柳玉花经济损失30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受害人死亡,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是否承担责任,是否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住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受害人丁兰花因吃桃子被噎猝死的过程,可以认定欣颐爱心护理院存在一定的护理服务瑕疵,应对丁兰花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件的起因、发生过程、救治情况、护理院本身的条件及《入住协议书》的约定内容,酌定赔偿因丁兰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柳玉香、柳玉花负担3786元,由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