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崔芹与赵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芹,赵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903号原告:崔芹,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甜,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芹与被告赵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敏,被告赵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鲁U×××××的路虎车一辆并赔偿贬值损失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原告将车牌号为鲁U×××××的路虎车一辆存放于案外人赵天伦处,并派人看守,但被告赵甜带人把原告看守人员赶走后强行占有车辆,并将大门锁住不让原告进入,经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甜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是王照海个人和青岛龙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基于欠付被告款项,自愿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保管的,并不是被告强行占有车辆。该车辆保管完好,并没有损坏,不存在贬值问题。王照海和青岛龙艺汽车销售公司明知道存在欠付被告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保管,实际上是一种出质行为,即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作为其偿还被告债权的保证。该车辆已经被法院多次查封,即便是返还也应当是交付到法院,而不是交付给原告。根据物权法230条规定,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崔芹的财产。涉案车辆系王照海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照海有权处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行驶证、录音、报警证明、短信记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崔芹是涉案车辆鲁U×××××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品牌型号为:发现4SALAN214。2014年10月开始,被告赵甜开始占有该车辆。2014年12月29日,原告崔芹向被告赵甜发送短信:“给你路虎车和协议我们从来一点不后悔,欠你的钱就应该给你,你不用把话说的那么难听,那么恶毒,的给自己留点口德,我们现在没有钱没有办法,如果有钱的话第一时间还上你的以及别的个人的,怎不是没有东西你不用害怕,东西也封了也保全了,你也不要着急上火,资产处置需要时间和过程,这是急也急不得的事,我从来坦坦荡荡对你从来是问心无愧,至于你说你哥那些我觉得你说的太过了,他也是第一时间顾及你,钱不会瞎你的,不用说有东西就是没有东西我们也会慢慢挣钱还你的,你也不要把别人想的那么难堪!”另查明,在赵甜与青岛龙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崔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赵甜申请,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的鲁U×××××号路虎汽车,最终在(2016)鲁02民终5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该案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上诉人青岛龙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崔芹自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每月15日前偿还被上诉人赵甜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每月偿还的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0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款当月)。每笔还款支付到赵甜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2的账户;二、如果上诉人青岛龙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崔芹按期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则上诉人青岛龙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崔芹与被上诉人赵甜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两清。如果上诉人青岛龙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崔芹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笔每月的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赵甜有权按照总债权额本金人民币62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0元,减半收取20160元,以上共计85960元,均由上诉人青岛龙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崔芹负担,其中被上诉人赵甜缴纳的6580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被上诉人赵甜。”该调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通过赵甜所提供的与崔芹之间的短信记录能看出崔芹自愿将涉案车辆交给赵甜,可以认定赵甜占有涉案车辆系基于车主崔芹的许可,且(2016)鲁02民终5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崔芹对赵甜有巨额欠款,该欠款尚未还清,在崔芹对赵甜的欠款偿还完毕之前,赵甜有权拒绝返还车辆。但基于涉案车辆已经被查封的事实,故该车辆可在执行程序予以处理。对于赵甜主张的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崔芹主张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鲁U×××××的路虎车一辆并赔偿贬值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