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平与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瑞绅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绅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泽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池圣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堂,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吉林市瑞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何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万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黄平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澴西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市瑞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绅公司)、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上诉人黄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被上诉人澴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堂、徐英,原审被告瑞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原审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澴西公司对大洋公司的原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澴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存在遗漏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原审认定“黄平代表大洋公司与刘满堂代表澴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大洋公司从未与澴西公司签过合同,也从未委托黄平或者他人与澴西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黄平在大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印章等方式实施了其他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大洋公司与澴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令大洋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违法认定刘满堂提供的复印件合同作为审理依据并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错误,应以黄平提供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黄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澴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澴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和采信澴西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作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黄平与刘满堂就2011年5月15日签订过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的上述条款内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不妥;3.原审认定澴西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款预结算书上签名的孙佩烈是瑞绅公司和黄平聘用的工长及《刘满堂施工队六月份预结算表》是由瑞绅公司法人吴铁松和黄平签名,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宝丰公司与大洋公司共同委托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4213939元,是不妥当的;5.原审法院对瑞绅公司和黄平给付的工程款中的117万元没有给予认定是错误的;6.原审法院认定宝丰公司代大洋公司代付了各项费用4266933元,属于直接向大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认定错误。澴西公司辩称,黄平所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代理大洋公司所为,这一点在后来大洋公司的结算中可以验证,所以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鉴定程序问题,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黄平提出的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中的签字问题,一审时我方大量证据证明孙佩列的签字行为得到了大洋公司和黄平的认可。关于117万元问题,17万元是宝丰公司奖给澴西公司的,100万元宝丰公司并没有给付。刘满堂提供的合同不是复印件,是与大洋公司、黄平签订的,是真实的,作为结算依据是正确的。瑞绅公司述称,同意大洋公司和黄平的上诉意见。宝丰公司述称,虽然宝丰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审判决中关于宝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部分存在笔误应予更正;2.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澴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洋公司、瑞绅公司、宝丰公司、黄平连带给付澴西公司工程款10594396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大洋公司)与宝丰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和2011年3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洋公司承包宝丰公司开发的吉林市宝丰名苑1#楼、2#楼建设工程。2011年5月15日,黄平(甲方)与本案澴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堂(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程价款采用按建筑面积平方米总造价包干方式一次包死。面积以测绘大队的报告为准。地下室清包价680元/平方米,地上工程包干价格360元/平方米。进度款拨付按主体框架275元、砌砖35元、抹灰50元掌握控制。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甲方审核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清包人工费的70%,其余工程款完工后付25%。竣工后留质保金5%,质保期限两年,两年后如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给乙方。2013年,黄平与刘满堂又分别以大洋公司(甲方)和澴西公司(乙方)的名义,就上述相同条款内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工合同》,落款时间同为2011年5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澴西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逐月报送了工程进度款预结算书并由瑞绅公司和黄平聘用的现场工长孙佩烈签名确认。其中《刘满堂施工队六月份预结算表》由瑞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铁松和黄平签名确认。2012年9月19日,宝丰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委托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鉴定,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4213939元。该协议书上盖有大洋公司印章和“吴铁松代黄平”字样。涉案工程除了主体抹灰部分以外,其他项目澴西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关于瑞绅公司提交22份收据,证明瑞绅公司及黄平已经共同给付澴西公司工程款1694万元,其中瑞绅公司给付767万元,黄平给付927万元。澴西公司对其中2010年11月8日的收据记载的17万元的支付性质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澴西公司的赶工费,属于工程款以外的补偿。一审认为,该收据已经注明“工程额外补偿”,同时宝丰公司也陈述曾有补偿赶工费17万元或18万元的事实,故对该17万元属于已付工程款性质的主张不予采信。澴西公司对2012年1月20日收据记载的100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提出异议,一审经审核认为,该收据明确标明“政府协调开发公司直接拨农民工工资”收款方式为转账。瑞绅公司、黄平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付,宝丰公司亦认可没有直接给付该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瑞绅公司及黄平已付澴西公司工程款应确定为1577万元。宝丰公司已向瑞绅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6338万元,直接向大洋公司支付工程款4266933元(代大洋公司垫付招标代理费7万元、电费82万元、水费17万元、安措费142万元、排污费2万元、工地电缆抢修费2万元、清包工程队工程款11840元、大洋公司使用宝丰公司施工材料42157.5元、宝丰公司代大洋公司赔偿供热公司损失8万元),两项合计70800930.5元。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4日,吉林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就涉案工程作出《房产测绘技术报告》,测绘结论为:宝丰名苑1号高层住宅22795.15平方米(2013年10月15日);宝丰名苑2号高层住宅41806.75平方米(2013年10月17日);宝丰名苑4号网点1427.78平方米(2013年11月8日);宝丰名苑4号地下车库6038.43平方米(2013年11月8日);宝丰名苑3号物业363.09平方米(2013年12月4日)。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澴西公司的申请委托吉林市春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外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外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1610679元,扣除未完成工程137530元,已完工程造价1473149元。澴西公司支付鉴定费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宝丰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大洋公司承包建设宝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市宝丰名苑1#楼、2#楼。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黄平代表大洋公司与刘满堂代表澴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宝丰公司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大洋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黄平和刘满堂均有权各自代表大洋公司和澴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澴西公司亦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大洋公司、瑞绅公司对澴西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从涉案工程总承包一方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大洋公司单独与宝丰公司签订,但是从具体施工、结算等事项看均是由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三方共同参与进行的。结合宝丰公司直接支付给大洋公司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实际上是合作承包建设工程,属于共同承包一方。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亦能够认定,在就涉案工程取得总承包权以后,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三方共同将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了澴西公司。澴西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劳务施工承包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作为共同分包一方负有向澴西公司结算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工程价款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测绘面积计算,地下工程造价:4106132.4元(680元×6038.43平方米);地上工程造价(扣除抹灰款):20581758.7元[310元×(22795.15平方米+41806.75平方米+1427.78平方米+363.09平方米)];鉴定合同外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造价:1473149元,三项合计26161040.1元。扣除瑞绅公司及黄平已付工程款1577万元,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欠付澴西公司工程款10391040.1元。因澴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故酌定以吉林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就涉案工程作出的最后一份《房产测绘技术报告》的时间之次日,即2013年12月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另外,宝丰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大洋公司共同委托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作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对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鉴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造价的决算和付款。宝丰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所欠澴西公司10391040.1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澴西公司工程款10391040.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宝丰公司在欠付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的共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澴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47元,由澴西公司负担2547元,余款9.3万元由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共同负担。鉴定费2.5万元,由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平是否有权代表大洋公司与澴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虽然大洋公司否认黄平可以代替本公司签订合同,但是依据黄平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的由大洋公司、瑞绅公司及黄平共同署名的《起诉状》中“2010年三名原告共同承建了宝丰公司开发的宝丰名苑1号楼、2号楼工程”的记载,结合黄平、瑞绅公司关于与大洋公司合作承包、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及宝丰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为黄平、吴铁松的陈述,以及具体施工、结算等事项均是由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三方共同参与进行的事实,再结合大洋公司负责人李泽天在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2012年5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关于“黄平找到我说,他和宝丰公司已经谈好了,想投资宝丰名苑的工程,我和黄平协商以后,我同意和宝丰公司签署合同,做宝丰名苑的这个工程,但是大洋公司没有钱,黄平答应我们公司,他是出资人,他拿钱垫付,我们公司负责施工管理”的陈述作为佐证,能够认定大洋公司、瑞绅公司、黄平实际是合作承包建设案涉工程的事实,三方属于共同承包方,应对外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关于黄平有权代表大洋公司和澴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符合三方合作、共同承包的事实,并无不当。大洋公司关于该认定错误以及大洋公司与澴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判令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澴西公司一方提供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按建筑面积平方米总造价包干方式一次包死。面积以测绘大队的报告为准。地下室清包价680元/平方米,地上工程包干价格360元/平方米。进度款拨付按主体框架275元、砌砖35元、抹灰50元掌握控制”,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澴西公司从2011年5月至10月逐月报送的结算书中的结算方式一致,从而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澴西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工合同》。虽然黄平对在澴西公司逐月报送的结算书上签名的孙佩烈是瑞绅公司、黄平聘用的工长及《刘满堂施工队六月份预结算表》中由瑞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铁松和黄平签名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澴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孙佩烈的身份和职务以及否认吴铁松、黄平签名的真实性,但是其在原审法院2016年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自认在结算书中签名的孙佩列是“我公司施工聘的工长”“何平是瑞绅聘的工程师”以及《刘满堂施工队六月份预结算表》“是我签字,也有吴总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澴西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无错误。黄平有关不能以澴西公司提供的合同作为判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与其自认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平提出的117万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17万元的收据中已经注明该款是“工程额外补偿”,同时宝丰公司也认可补偿赶工费的事实。100万元的收据中明确标明“政府协调开发公司直接拨农民工工资”收款方式为转账,瑞绅公司、黄平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付,宝丰公司亦认可没有直接给付该款。故原审法院对上述117万元款项未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四)本案中宝丰公司虽陈述对原审判决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大洋公司也并未对黄平提出的第4、6项上诉理由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对宝丰公司和黄平主张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洋公司和黄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13.38元,由上诉人黄平负担85366.38元,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