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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殷光辉、景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光辉,景县国土资源局,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殷光辉,景县国土资源局,衡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1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光辉,男,汉族,1945年7月8日出生,住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新兴,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王忠,该局副局长。上诉人殷光辉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4月14日,连镇乡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殷光辉开办的连镇乡光辉养鸡厂,同年景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土地办理了(2000)字第7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桃城区人民法院撤销了殷光辉的涉案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4日,殷光辉以连镇乡政府已将土地转让给他且缴纳了十五万元土地出让金为由,向景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为其办理涉案一百亩土地使用证或按每亩十万元予以补偿的申请,2015年7月31日,景县国土资源局以殷光辉提出的申请法律依据不足,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支持其申请的答复意见,并对殷光辉进行了信访告知。2015年11月16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接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关于将殷光辉行政复议案转交设区市国土局办理的函》、《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景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答辩状》等相关卷宗材料,经审查,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衡国土资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后殷光辉起诉要求撤销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并为其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中殷光辉与景县国土资源局、景县连镇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日达成协议,殷光辉自愿放弃涉案一百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获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一百六十万元的补偿,殷光辉不再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上访上诉,并于2016年6月6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殷光辉已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一百六十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是根据殷光辉的申请作出,虽然是按信访事项对殷光辉进行了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殷光辉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殷光辉也已实际行使了上述权利,且在诉讼中,殷光辉与景县国土资源局、景县连镇乡人民政府达成了协议并已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殷光辉已放弃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一百六十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涉案答复意见对殷光辉诉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已无实际利害关系,殷光辉要求撤销涉案答复意见已没有实际意义;其要求景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殷光辉的诉讼请求。殷光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责令景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使用的原刘集中学100亩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景县国土资源局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上诉人并未撤诉,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被上诉人景县国土资源局直接依据其它条款规定不予办理登记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以《信访条例》作为依据进行告知,没有依据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也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予登记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景县国土资源局未答辩。被上诉人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4日,殷光辉向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原刘集中学10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不能办理按每亩10万元给予补偿。景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殷光辉申请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关于景县连镇乡南街村殷光辉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答复意见,认为其提出的要求法律依据不充足不予支持。该答复意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殷光辉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另外,2016年6月2日,殷光辉对原刘集中学100亩土地问题同景县国土资源局、景县连镇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殷光辉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答复意见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殷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燕审判员  张竞择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凤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