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亚磊与徐亚丽、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磊,徐亚丽,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23号原告:张亚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亚丽,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联海大厦8层、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4160905XJ。法定代表人:毕治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亚磊与被告徐亚丽、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张亚磊于2017年1月6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绍,被告徐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星,被告中原农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原农险公司赔偿张亚磊损失101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4时10分许,张亚磊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五里营村路段时,与由徐亚丽驾驶豫D-×××××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亚磊受伤,摩托车损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徐亚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亚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289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642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123076元。上述损失中,应当由徐亚丽赔偿部分,张亚磊已经与徐亚丽协商解决;应当由中原农险公司赔偿部分,该公司尚未赔偿。就上述损失中应当由中原农险公司赔偿部分,张亚磊提起本案诉讼。徐亚丽辩称,张亚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徐亚丽与张亚磊于2016年8月29日在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双方协议,张亚磊不再要求徐亚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亚磊负担。中原农险公司辩称,徐亚丽的上述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实,若张亚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亚磊的残疾赔偿金,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亚丽对张亚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中原农险公司对张亚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亚磊没有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其车辆损失没有维修发票。张亚磊、中原农险公司均对徐亚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4时10分许,张亚磊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五里营村路段时,与由徐亚丽驾驶豫D-×××××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亚磊及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石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8月29日,张亚磊之父张明德代表张亚磊、周石磊与徐亚丽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张亚磊、周石磊的损失由张亚磊、周石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赔偿款归张亚磊、周石磊所有;徐亚丽的车辆维修费用由徐亚丽自行承担;若张亚磊、周石磊通过诉讼主张赔偿,由张亚磊、周石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8月31日,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亚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石磊无责任。张亚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6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586.44元、门诊医疗费378.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毁损伤(左外踝及左腿内侧)、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张亚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六个月;2.及时复查DR;3.不适随诊。张亚磊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负压封闭引流系统2套,金额共计5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964.54元。经张亚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亚磊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亚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出具平文价估签字2016年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评估意见为张亚磊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00元。张亚磊支付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徐亚丽的豫D-×××××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原农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徐亚丽。张亚磊系城镇居民。张亚磊的父亲张明德出生于1954年1月4日,系农村居民。张明德有子女2人,分别为张惠娜、张亚磊。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车辆保险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张亚磊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中原农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张亚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张亚磊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张亚磊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28964.21元(以其请求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误工费18188.47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0天×34941元/天)、护理费5580.96元(66天×84.56元/天×1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855.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0年×25576元/年×10%),张明德的生活费为6703.95元(17年×7887元/年×10%÷2人)】、伤残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629.59元。本案庭审结束后,张亚磊认可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原始工资表,故其主张按照其固定工资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张亚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不高于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张亚磊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故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其主张住院期间前10天以2人护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张亚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张亚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张亚磊的父亲张明德在张亚磊定残日前一天已年满63周岁,故其扶养年限应计算17年,并应当以此计算其扶养费,对张亚磊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张亚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残疾程度,结合其在本案事故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亚丽应当如何承担张亚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张亚磊的上述损失118629.59元,应当由中原农险公司在豫D-×××××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8188.47元、护理费5580.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85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款85625.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摩托车损失600元,共计96225.38元。综上所述,张亚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亚磊损失96225.38元;二、驳回张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原告张亚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