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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赵玉龙、吕宝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赵玉龙,吕宝松,郭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76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银河新坐标大厦第*幢*层**层。负责人:张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芳,男,汉族,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永珍,女,汉族,该分行员工。被告:赵玉龙,男,汉族,1796年1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被告:吕宝松,女,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郭晓军,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川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赵玉龙、吕宝松、郭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龙、吕宝松、郭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玉龙、吕宝松于2015年12月3日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陕分小贷)字第(1551178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玉龙、吕宝松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被告赵玉龙、吕宝松必须按时还款,如果被告赵玉龙、吕宝松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该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罚息,还需按照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前述情况出现时,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赵玉龙、吕宝松还清全部欠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晓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保证的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起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郭晓军还确认如被告赵玉龙、吕宝松违约,其还需按照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赵玉龙、吕宝松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玉龙、吕宝松自2016年4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本案三被告索要欠款,但三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原告的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玉龙、吕宝松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赵玉龙、吕宝松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3414.37元及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4993.15元、罚息12833.0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利息合计总额358407.5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3、被告赵玉龙、吕宝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4、被告郭晓军对被告赵玉龙、吕宝松上述2、3项支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郭晓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玉龙、吕宝松、郭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赵玉龙、吕宝松(借款人)与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微贷还款方式,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有还贷计划表。同日,被告郭晓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赵玉龙、吕宝松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若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则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赵玉龙发放贷款450000元,但被告赵玉龙、吕宝松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414.37元、利息14993.15元、罚息12833.09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其第一项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贷计划表、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玉龙、吕宝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晓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玉龙、吕宝松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玉龙、吕宝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罚息又约定违约金,而罚息及违约金均系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者性质相同。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功能为主,惩罚性功能为辅,旨在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则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告同时主张罚息及违约金,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应选择适用一项。结合原告实际所受损失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玉龙、吕宝松的违约行为适用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计算为宜,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晓军自愿为被告赵玉龙、吕宝松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郭晓军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支付45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龙、吕宝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3414.37元、利息14993.15元、罚息12833.09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晓军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赵玉龙、吕宝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晓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玉龙、吕宝松追偿。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被告赵玉龙、吕宝松、郭晓军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