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288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刘磊、唐柱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刘磊,唐柱丽,云学东,吴江市松陵镇八坼零度精密模具厂,吴江市容大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8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被告:唐柱丽。被告:云学东。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八坼零度精密模具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组。主要负责人:刘磊,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吴江市容大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云学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刘磊、唐柱丽、云学东、吴江市松陵镇八坼零度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零度厂)、吴江市容大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唐柱丽、云学东、零度厂、容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9668.94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为人民币33274.78元);2.判令被告刘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9820元;3.判令被告唐柱丽、云学东、零度厂、容大公司对被告刘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刘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9668.94元及至还清之日的罚息(以结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0.3275%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复利2.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磊签订了编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唐柱丽、云学东、零度厂、容大公司愿意为被告刘磊与原告签订的该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磊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其余被告也均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磊、唐柱丽、云学东、零度厂、容大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刘磊作为借款人,唐柱丽、云学东、零度厂、容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20120150087422]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模具,受托支付户名为泰华丰精密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83.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6.885%,直至借款到期日;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借款人违约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执行利率为6.885%,逾期利率为10.32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发放后,刘磊未按约还本付息,后仅结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65712.77元,于2016年9月9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10月14日归还本金4618.29元,于2016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7年3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14日归还罚息共计47858.57元,嗣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7年2月3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9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磊、唐柱丽、云学东、零度厂、容大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磊理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柱丽、云学东、零度厂、容大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磊、唐柱丽、云学东、零度厂、容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69668.94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罚息:①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3275%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②以本金1434287.2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275%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③以本金1404287.2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3275%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④以本金1399668.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3275%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⑤以本金1369668.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3275%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⑥以本金869668.9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10.32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载扣除已支付罚息47858.57元。⑵复利:2.39元]。二、被告刘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8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三、被告唐柱丽、云学东、吴江市松陵镇八坼零度精密模具厂、吴江市容大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57元,由被告刘磊、唐柱丽、云学东、吴江市松陵镇八坼零度精密模具厂、吴江市容大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星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