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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于涛、修文诬告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涛,修文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涛,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羊毛衫厂,住乳山市。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卢义,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文,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承包工程,住乳山市。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夏清华、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涛、修文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6)鲁1083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涛、修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涛、修文,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前后,被告人修文经被告人于涛介绍借款给陆志萍,借据出借人为修文,借款共计45万元,后陆志萍以轿车抵顶部分欠款后尚欠于涛、修文18万元。2014年6月份,陆志萍提出向于涛、修文借款40余万元,并将两份收据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金额合计790001元的银滩海林花园虚假购房合同及收据作为借款抵押物。陆志萍将假合同及收据给于涛、修文,修文在合同上签字。后修文、于涛先后经过姚某、陆志萍确认系假合同、单据后,没有借钱给陆志萍,假合同及收据由于涛、修文保存。2014年8月,陆志萍以三套购房人为修文的购房合同为抵押再次向于涛、修文借款40万元,并填写三份收款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总额为1109309元、(购房)交款人为修文的收据,亦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预售登记,陆志萍陆续偿还该40万元的部分利息。2014年12月末,因于涛、修文无法联系上陆志萍,于涛想以陆志萍涉嫌诈骗的名义报案,让警察抓到陆志萍。待陆志萍还钱后再撤案。于涛与修文开始时商量以陆志萍诈骗18万元为由报案,后为了让陆志萍还清全部欠款,于涛与修文商定以陆志萍用假合同及单据抵押向修文借50万元,两人一起到陆志萍办公室将50万现金交给陆志萍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二人又通过手机短信形式沟通报案细节。2015年1月7日,于涛、修文到乳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陆志萍以假合同作抵押借款50万元,当日公安机关以陆志萍涉嫌犯诈骗罪决定立案,同年1月9日,陆志萍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陆志萍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同年6月9日,乳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侦办陆志萍涉嫌犯诈骗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人所做陈述系虚假内容,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陆志萍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是由乳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侦办陆志萍涉嫌诈骗一案时发现于涛、修文等人涉嫌诬告陷害罪。后经讯问,于涛、修文供述因陆志萍借钱不还,故捏造陆志萍诈骗修文人民币50万元,诬告陷害陆志萍的事实。(2)于涛、修文手机短信内容证实,2014年12月29日于涛给修文发短信具体内容为“案件情况:陆志萍于2014年6月18日,在修文处借款18万元,用位于银滩两套房产担保,提供两套房产购买合同及房款全额收款收据,因为两套房产价值远高于18万,故双方口头约定,有钱还钱,还不上用两套房顶18万欠款,因为陆志萍是职业卖房经理人所以没有怀疑,后经了解这两套房款收据及购房合同都是假的,现报案”、至2015年1月7日于涛与修文沟通内容为“两个蓝色手提袋”、“上午9点至10点给的钱”,证实于涛与修文互相商量编造案情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实,修文以陆志萍(于2014年6月以两份伪造的购房合同、收款合同抵押贷款50万元)涉嫌诈骗为由报案至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市公安局依法立案,经乳山市检察院批准对陆志萍进行逮捕。(4)编号为(乳)W1406153和1406154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4年6月18日的收款收据两份,数额分别为393978元、396023元,项目名称为房款,分别为“56号1单元907、908”,收据反面为“经手人:陆志萍”,证实陆志萍用该虚假合同及收据向于涛、修文借款。(5)收据三份证实,2014年4月15日陆志萍借杜桂风(姚某之母)20万元,2014年8月3日陆志萍收到杜桂风的购车款27万元,双方经结算后至2014年8月3日陆志萍尚欠杜桂风借款18万元。(6)于涛与姚某微信聊天内容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1日间,于涛与姚某互通如何给陆志萍发消息要钱,陆志萍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于涛告诉姚某要帮陆志萍母亲出谋划策,并且要让陆志萍母亲把律师授权给签了。(7)证人陈某(陆志萍母亲)提供的给陆志萍的两封信证实,于涛、姚某找到陈某让其给羁押在看守所内的陆志萍带话,让陆志萍承认其借修文50万元,并且给陆志萍请律师。(8)于涛与陆志萍短信聊天内容证实,于涛发短信找陆志萍要钱事实。(9)威海市银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三份、交款人为修文的收款收据三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8月27日,陆志萍以总额为1109309元、(购房)交款人为修文、实际已支付购房定金共计6万元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为抵押向修文借款的情况。(10)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证实,威海市银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海林公园56幢711、713、714号房已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预购人为修文。(11)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威海市银海洋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到购房定金(3套房共计6万元)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涛、修文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姚某证实,2013年陆志萍向他和于涛借过多次钱,他都以母亲杜桂风的名义借出的。2014年4月份,陆志萍累计欠于涛本息25万元。2014年3、4月份,陆志萍用科迈罗轿车抵押借于涛20万元,陆志萍都出具了借条,借条写的是借杜桂风的钱,借条由于涛保管。2014年6月份,陆志萍又拿了两份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要向于涛借钱,于涛将收款收据和购房合同拿走了,但是没给陆志萍钱。后来他发现陆志萍给的合同上印章不是威海银海洋房地产公司,而是乳山银海洋房地产公司,因此断定合同是假的,并告诉了于涛,没让于涛给陆志萍钱,于涛说假合同更好,如果陆志萍不还钱就去告陆志萍诈骗。2014年8月份,陆志萍共欠于涛45万元,协商以陆志萍的科迈罗轿车抵顶了27万元,这样陆志萍尚欠于涛18万元。2014年8月份,陆志萍又跟于涛商量借款,陆志萍跟他说以三套真的房产抵押,要通过于涛从杜桂风处借款40万元,这三份购房合同总价格是100万元左右。他把合同给了于涛,于涛又找修文签字,签完后他又把合同送回银海洋房地产公司,开发商到房管局办了备案手续后给了于涛。此次于涛通过给付现金或用杜桂风的卡给陆志萍转账方式共借给陆志萍40万,加上之前欠的钱,陆志萍共欠于涛58万元,一直也没还。2015年1月份,陆志萍被抓的前几天,于涛把他叫到家里,修文也在,说陆志萍欠钱一直不还,并且找不到人,说要以陆志萍拿假合同向于涛借50万元名义去公安报案,如果公安查的话,就让他说什么事情也不知道,也不知道借了多少钱,事情由于涛和修文说,他同意了。过了几天,于涛和修文就到公安局报陆志萍诈骗了。公安局找他了解情况,他就没说陆志萍拿假合同借于涛钱的事情,只是说后来于涛拿合同给他看了,他告诉于涛是假合同的事。于涛打听到陆志萍在看守所里不认诈骗的事,就想传个话给陆志萍,叫陆志萍认了这个事,说不想让陆志萍跟看守所里待着。(2)刘某1(威海市银海洋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证实,2014年8月份,陆志萍打电话说介绍客户修文在海林花园小区买三套房,后陆志萍到公司财务部门办理了购房手续,购买了花园小区56号楼7楼的三套房子,每套房子只是交了2万元还是3万元钱的订金,购房合同上写的是分期付款,并到房管局对这三套房子进行了备案,但这三套房子的余款一直没付。当时公司给了陆志萍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三份收款收据上写的是收款的实数共计6万元。(3)宫某1(威海市银海洋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合同主管)证实,2014年8月份,陆志萍在他们公司开发的海林花园小区56号楼给一个叫修文的人购买了三套房产,姚某到他们公司办理的购房合同,并到房管局备了案。(4)李刚(威海市银海洋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证实,陆志萍讲有个客户要买海林花园小区56号楼的三套房子,每套房子先交2万订金,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交首付款和尾款,并要将购房合同到房管局备案,他都同意了。(5)林某(威海市银海洋房地产公司现金保管)证实,2014年8月份陆志萍在他们公司购买了海林花园小区56号楼的三套房产,并给每套房子交了2万元的订金,他当时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写的交款单位是一个叫修文的人。(6)谭某(于涛妻子)证实,2015年6月22日她曾给过修文媳妇刘某2一个装合同的档案袋,袋里具体是什么不清楚。(7)刘某2(修文妻子)证实,她听说于涛拿了陆志萍100多万的东西,还去告陆志萍诈骗,为了搞明白是什么事,就于2015年6月22日从谭某处拿了三份购房合同和收据给了姚某。(8)宫某2证实,陆志萍的母亲陈某聘请他作为陆志萍涉嫌犯诈骗罪的辩护人。(9)陈某证实,陆志萍被抓后让她帮着请个律师。她来乳山后通过于涛认识了修文,修文说陆志萍借杜桂风的50万元其实就是修文的钱。后来姚某、于涛、修文都说她聘请的宫某2律师不行,应该另找一个律师进去看看怎么样。后来他们就给她找了一个姓徐的律师,并让她签订了委托合同,又让她写个条子让徐律师带给陆志萍,大概内容是让陆志萍承认借修文50万元,不要提杜桂风,还说时间没几天了。徐律师让她自己以一个母亲的口吻写,大概内容就是让陆志萍承认借了修文50万。第二天她重新写了一个条子给徐律师,大概内容是让她儿子自己决定,还说徐律师是于涛找的。徐律师见了陆志萍之后,说陆志萍不承认借修文的钱,只承认借杜桂风的钱及宫某2是他的律师。三、被害人陈述陆志萍陈述,他想通过于涛、姚某借40万元钱,姚某说修文同意借钱给他,但要有东西抵押。他就伪造了两份假合同给了姚某,让姚某拿去找修文借钱,姚某回来说修文不借钱,并暗示他们知道合同是假的,让他别再拿假合同借钱了,他让姚某再跟杜桂风商量一下。后来他跟姚某要过一次他伪造的假合同,姚某说还钱以后再说,因为他当时欠杜桂风的钱。以后姚某、于涛一直也没把两份假合同给他,他从未见过杜桂风,都是通过姚某、于涛联系的。他见过修文一次,他没有借于涛的钱,通过姚某、于涛向杜桂风借来了好多次钱,向修文借了40万元。他陆陆续续借了杜桂风300万元左右,借了还,还了借,截止2014年8月份,他共欠杜桂风45万元,杜桂风到乳山市人民法院把他起诉了,他把一辆大黄蜂轿车作价27万元抵顶给杜桂风,还欠18万元。因为公司运转困难,他需要借款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想通过于涛、姚某借40万元钱。他们提出用三套在房管局备案的房产抵押,让他写修文的名字。他到银海洋房地产公司预定了三套房产,交了6万元(每套房子2万元)备案手续费,购房合同上是修文的名字,这三套房产他当时只是交了定金,尾款约定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因为威海市银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欠他接近200万元的佣金和装修费用,到期后他通过结算佣金把借款还上。后来于涛和姚某他们通过给付现金或转账到他老婆陈军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方式借给他40万元,实际上他也不知道是杜桂风借的还是修文借的,约定还款的期限到2014年12月底,实际到期后他没能将这笔借款还上,但是他一直坚持支付利息。这样他通过姚某、于涛加上以前欠款的18万元,共计借款58万元。2015年元旦前,于涛打电话、发短信说必须在2015年1月6日之前还利息,要是利息都还不上的话就要拿着他以前的那两份假的购房合同到公安局告他诈骗。他被刑事拘留以后,他母亲陈某委托宫某2律师为他辩护,但是后来来了一个女律师和一个小伙子来会见他,说是宫某2律师委托来见他,徐律师还拿了一张他母亲写的字条,内容是让他承认他拿修文的钱,说如果他承认了就能取保候审。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于涛于2015年1月7日在乳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时陈述,2014年初陆志萍说找人借钱,并说手里有两套房子可以抵押,五六月份时他将这事对修文说了,修文同意借款给陆志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陆志萍给他两套银滩海林小区的房屋预售合同,合同上由修文签的字。6月18日在陆志萍的办公室里,他亲眼看到修文把50万现金给了陆志萍。陆志萍把开发商开具的房款收据给了修文,如果陆志萍不还钱,这个房子就是修文的了。后陆志萍没有还款,他和修文想找开发商要房,陆志萍不让。他们怀疑合同和收据有问题,后陆志萍承认给修文的合同和收据是假的,所以修文就到公安局报案了。于涛于2015年6月23日供述,2014年1月份至5月份,他和修文先后以杜桂风的名义借给陆志萍45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以陆志萍的大黄蜂轿车以及手续作为担保,在乳山市人民法院对这辆车进行了财产保全后,把手续又给了陆志萍。6月18日在陆志萍的办公室,陆志萍给了他两套海林小区的房产收据及购房合同,作为向他借45万元的担保,修文怀疑这两套手续的真伪,姚某说可能是假的,后陆志萍也告诉他这两份合同是假的后,他们就一直没有给陆志萍钱,这两套假房产手续也一直没有给陆志萍。2014年8月份,陆志萍向他借40万元,他要求陆志萍拿东西抵押,陆志萍说拿海林花园小区的三套房产作为抵押,陆志萍给他三套房子的购房合同抵押,也是修文签的字,这40万元是以杜桂凤的名义借钱给陆志萍,实际是他和修文的钱,他给了陆志萍十几万的现金,剩下的钱都是通过杜桂风的账号打给陆志萍的。陆志萍安排人到房管局对三套房进行了备案。十多天后,他意识到陆志萍给他的海林小区的三套房其实是购房合同,陆志萍只是到乳山市房管局对这三套房进行了备案,他就去找陆志萍,陆志萍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找不到陆志萍。他想到报案,让警察抓到陆志萍后再协商。报案之前,他和修文、姚某在一起坐着闲聊报案的事情,刚开始他和修文商量报18万元,打听到诈骗18万元也就判一两年,诈骗50万元可能判个十年八年,他担心报18万陆志萍判个缓刑,吓唬不住,而且实际上陆志萍欠他58万元,就寻思报50万,他就跟修文虚构了案情,因为合同上的名字是修文,就让修文到公安局报案,他作为证人。他和修文假报陆志萍以假合同、收据抵押借修文50万元,一起到陆志萍办公室将用蓝色袋子装着的50万元现金交给陆志萍。2015年1月9日,他和修文一起到公安局刑警队报案,他们俩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说法跟警察报案,警察给他们做了笔录。后来他告诉姚某他到公安局报案陆志萍诈骗50万元,但报案细节没有跟姚某讲过。陆志萍被抓后,他和修文到公安局说那50万元现金是他们自己编的。他听说陆志萍不承认借50万元钱,陆志萍的母亲给陆志萍找了个律师,他对陆志萍的母亲说让陆志萍承认借他们的钱,找人办个取保。他帮陆志萍的母亲找了姓徐的女律师,徐律师会见了陆志萍。他告诉徐律师讲陆志萍用假合同诈骗杜桂风50万,没有告诉她陆志萍欠58万元的真实情况。后陆志萍母亲写了一封信给陆志萍,大概就是让陆志萍积极跟人家协商,别人欠陆志萍的钱告诉徐律师,他们好帮着要。2、修文于2015年1月7日至乳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14年6月16日前后,陆志萍想向他借50万元,并拿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让他签字,他当时没有核实合同的真实性。6月18日,他和于涛去了陆志萍的办公室,陆志萍拿两张收款收据,盖的是乳山市银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他当时让陆志萍写个协议,又要求陆志萍在后边签字后,他就把50万的现金给了陆志萍。当时没有借款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借款期限三个月。整个过程于涛都在现场。因陆志萍没有还款,10月份他让于涛给陆志萍打电话说去收房,陆志萍说合同是假的。后期就联系不上陆志萍了。50万元现金是从他母亲唐翠敏家保险箱里取的现金,用两个蓝色的手提袋装着到了陆志萍的办公室,他让陆志萍在两套房子的收据后签字后,把50万元给了陆志萍,当时除了他和于涛没有看见别人。修文于2015年6月24日供述,他以前说了假话,实际上没有借给陆志萍50万元,是于涛让他说的假话。事实是2014年3月份前后,于涛知道他手里留了50万元准备买房,商量他借给陆志萍,他没同意,后来于涛从他手里借了一部分钱。2014年5月份前后,于涛拿给他两套购房合同说是他和姚某干工程在银滩顶账的房产,商量以他的名义顶房,他就在合同上签了名。2014年8月份,于涛说陆志萍向他借钱,想用银滩的两套房产抵押借大约三四十万元,后来于涛说陆志萍用三套房产借钱,他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于涛领他去陆志萍的办公室签订了三份购房合同,陆志萍把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给了于涛,于涛给陆志萍大约是三四十万元。当时于涛找他借钱说他以前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是陆志萍给的假合同,后陆志萍一直没有还钱,于涛和他商量报案称陆志萍用假合同诈骗,以便向陆志萍要钱。开始于涛和他商量是陆志萍以假合同骗他俩18万元,后听说诈骗18万元能判个三年两年,诈骗50万元能判十年以上,于涛说三年两年“咋呼”不住陆志萍,就商量他报案说陆志萍用假合同骗他50万元,他就同意了。他和于涛商量好后就自己先到公安局报案,谎称陆志萍用两份假的购房合同向他借款50万元,公安局的人问他怎么送钱的,他想起家有两个蓝色布兜,他就说是用蓝色布兜盛的钱送给陆志萍的。做完笔录后,就发短信把情况告诉在烟台的于涛,并告诉于涛他说用蓝色布兜盛的钱。公安局把陆志萍抓到后,他想自己报案只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把陆志萍欠于涛的18万元要回来,不是真的想让他进看守所,他就让于涛赶紧找人把陆志萍保出来。陆志萍以三套房产从他们这抵押借款,是正常的借钱,也不属于诈骗,所以他们就没有提这三套房产的事情。陆志萍被抓后,他对于涛说陆志萍在看守所里也不能还钱,想法跟陆志萍家里接触下,想法给陆志萍办取保。于涛就联系陆志萍的母亲,他告诉陆志萍母亲陆志萍其实是欠他的钱,不是杜桂风的钱。陆志萍母亲说给陆志萍请了一个律师,他们就说这个律师不行,再给他请一个吧,陆志萍母亲就同意了。于涛跟姚某联系了徐律师,徐律师过来跟陆志萍母亲签了委托,然后徐律师就去见了陆志萍,后于涛说陆志萍不承认这个律师,然后再没有下文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涛、修文故意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修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于涛、修文均提出上诉。被告人于涛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修文的上诉理由为“陆志萍用假合同向自己借款5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自己举报陆志萍的行为构成诈骗,最多是检举失实,而构不成诬告陷害”。于涛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于涛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于涛并没有诬告陷害陆志萍、意图使陆志萍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即使陆志萍最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羁押,也是检察机关把关不严,适用法律错误。陆志萍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侦查机关对于涛存在诱供的嫌疑,且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修文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修文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侦查机关取证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修文无罪”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涛、修文故意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关于于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关于修文的辩护人所提“应判决修文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涛的辩护人所提“于涛并没有诬告陷害陆志萍、意图使陆志萍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即使陆志萍最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羁押,也是检察机关把关不严,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修文及其辩护人所提“陆志萍用假合同向自己借款5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自己举报陆志萍的行为构成诈骗,最多是检举失实,而构不成诬告陷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于涛与修文故意捏造陆志萍诈骗自己50万元款项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做虚假告发,意图使陆志萍受到刑事追究,以实现追讨欠款目的,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陆志萍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上述事实不仅有于涛、修文的供述,亦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于涛与修文之间互相商量编造案情的短信记录,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出具的因于涛、修文举报陆志萍涉嫌犯诈骗罪一案所作出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陆志萍为借款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买卖协议等书证亦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于涛及其辩护人、修文及其辩护人各自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于涛的辩护人所提“陆志萍的行为应构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陆志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需由相关部门侦查后依法处理,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案件,于涛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于涛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于涛存在诱供的嫌疑”的辩护意见、修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取证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护意见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于涛、修文所作量刑,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犯罪的性质并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所作,并无不当。故于涛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波审 判 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