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添衡与XX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添衡,XX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第443号原告黄添衡,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果,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春,男,汉族,长沙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平,女,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黄添衡与被告XX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来担任记录。原告黄添衡及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XX春驾驶湘CKXX**号小型客车由湖南科技大学北门经赤马路往北二环线方向行驶,至原野农庄饭店路段时,与其相对方向由原告黄添衡驾驶的湘CS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添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春承担全部责任,黄添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添衡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法医鉴定黄添衡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36166元。被告XX春未提出答辩。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三责险,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XX春驾驶湘CKXX**号小型客车由湖南科技大学北门经赤马路往北二环线方向行驶,至原野农庄饭店路段时,与其相对方向由原告黄添衡驾驶的湘CS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添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5082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春承担全部责任,黄添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添衡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5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挫擦伤并血肿、局部皮肤软组织坏死;2、右胸肋部挫伤、右胸第6肋骨骨折;3、右膝关节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侧下肢周围N损害。用去住院治疗费18175.20元(XX春垫付)。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XX春垫付42天的护理费)。2016年12月19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添衡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3个月,费用4000元左右。黄添衡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黄添衡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16380.63元。另查明:湘CK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XX春,该车在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黄添衡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费6612元(116元/天×5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3、交通费396元(4元/天×99天);4、误工费16380.63元(按其月工资收入2600元÷30天×189天);5、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6、后续治疗费4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7、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7项合计损失34838.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春承担全部责任,黄添衡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春既是湘CKXX**号小型客车车主,又是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CK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黄添衡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34838.63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应先由湘CK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5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388.63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XX春予以赔偿。被告XX春已垫付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未在诉讼请求之列,可由被告XX春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添衡9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添衡23388.63元;合计33338.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XX春赔偿原告黄添衡法医鉴定费1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添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XX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