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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渊忠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渊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2行初12号原告毛渊忠,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刘磊,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丽芬,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原告毛渊忠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资格登记管理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HB313987435414514680024的作出的A/B证同责以上死亡事故未构成犯罪注销驾驶证提醒告知书(以下简称注销驾驶证提醒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作出,但是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此时上述规定尚未颁布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显然不应当适用于原告发生的事故。被告作出的注销驾驶证提醒告知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0日,并没有扣押、扣留、暂扣原告的驾驶证原件,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于2016年1月23日驾驶证正常换证,均为正常状态。被告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0日内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两年后才作出相应的告知,不应当再因此事给予行政行为。被告在系统中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的行政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影响,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驾驶证提醒告知书;2、赔偿原告购买车辆不能运营的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为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驾驶证提醒告知书,但该提醒告知书是行政机关作出对原告驾驶证降级的行政行为之前的一个过程性的行为,是一个提醒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本院虽已受理,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渊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黎青人民陪审员  张书建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