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98无锡市景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景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9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景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B座902E室。法定代表人:何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兴,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袁玉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景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市景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395659.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无锡市景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无锡市景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如果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45491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对外欠大量债务,现已停业。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5491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孙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