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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小林诉何钱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林,何钱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199号原告:朱小林,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何钱钱,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住汝城县。原告朱小林与被告何钱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钱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2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农开办”工程,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处做工,后经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工钱4千多,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钱,尚欠2460元未支付,并于2016年8月5日补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工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何钱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何钱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由汝城县“农开办”发包的位于泉水镇范龙村的农村田间渠道工程。原告为被告做工数月,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每天12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钱,尚欠2460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山口朱小林未付工钱2460元,到年底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小林的陈述、欠条等证据相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佣原告务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逾期给付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钱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钱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林劳务报酬246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钱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家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青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