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邓顺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邓顺昌,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辖终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63071199N。住所: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名仕花园**层*号。负责人:潘玉伦,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系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简移,系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顺昌,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湖南省人,个体户,住都匀市开发区。一审被告: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仓南县灵溪镇仓南大厦1单元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3330417U。法定代表人:林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其和一审被告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230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邓顺昌在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一审原告邓顺昌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其住所地都匀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都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江鑫楷矿建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石明峰审判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