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俊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豪,李俊豪,李俊豪,李俊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豪(曾用名李胜杰),男,1997年8月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健、代理检察员鲍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俊豪和朋友陈某某(拟作治安处罚)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好声音KTV喝酒唱歌。次日凌晨0时45分左右,陈某某因琐事对在同一KTV内喝酒唱歌的被害人薛某产生不满,遂持一个空啤酒瓶并纠集被告人李俊豪前去教训薛某。被告人李俊豪两手各持一个空啤酒瓶跟随陈某某在KTV超市找到薛某,陈某某与薛某发生争执,薛某用酒瓶砸中陈某某背部,被告人李俊豪见状便用手持的两个空啤酒瓶先后砸中薛某头部,又将薛某推到墙边,用右拳击打其头部,并顺势将薛某跪压在地,用右拳击打其脸部,之后又拿一瓶未开启的啤酒瓶砸中薛某头部,又用右脚踹薛某左肩两下。期间,陈某某亦用右脚踹薛某大腿处。冲突造成薛某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李俊豪和陈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李俊豪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传唤证后,于2016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俊豪和陈某某与被害人薛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李俊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俊豪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陈某某与被告人李俊豪的聊天记录、被害人薛某提供的病历资料、欠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黄某、瞿某、曹某、朱某、霍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事发时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李俊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豪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俊豪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俊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