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婧、李宝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婧,李宝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367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林,福利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系张婧父亲。被告:李宝发。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婧、李宝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林、被告张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被告李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婧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1955.5元,合计3361955.5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欠违约利息302968元,约期内利息已结清;违约利息58987.5元,月利率10.725‰,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并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72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婧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张婧向福利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8.25‰,2016年5月15日到期,被告李宝发以其所有的1、座落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西华龙商厦(4层108-2号),建筑面积606.59平方米(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858**号)商服,2.座落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西华龙大厦(3层),建筑面积558.67平方米(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684**号)商服为张婧基于借款事实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其他约定以合同记载为准。借款到期后,张婧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张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代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宝发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1955.5元,合计3361955.5元;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72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张婧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宝发所有的1、座落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西华龙商厦(4层108-2号),建筑面积606.59平方米(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858**号)商服,2.座落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西华龙大厦(3层),建筑面积558.67平方米(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684**号)商服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5.64元,减半收取计16847.8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张婧、李宝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雨萌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