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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行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绍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983号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1幢4-2。法定代表人钟怀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绍刚,男,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第三人于绍保,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柴彤,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劳务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于绍保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大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立东,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第三人于绍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第三人于绍保提出的申请,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绍保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博大劳务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错误的,该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工伤认定申请人于绍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采纳原告的主张,仍然认定为工伤。原告把涉案工程的木工活发包给张某,由张某发劳务费,由张某进行安全管理。原告把工程款经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张某,有银行的转帐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不服此决定,请求法院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博大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同意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分部、分项工程(专业班组)施工任务结算书、结算单、领款单及借款单等;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把工程分包给张某,由张某给于绍保发工资,进行实际管理,原告与于绍保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5、京朝劳仲字[2015]第00253号裁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149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情况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第三人于绍保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2015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博大劳务公司职工于绍保,在该公司承建的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3号楼塔吊前,因领取施工木方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其打伤,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6-10)。2016年10月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于绍保于2015年10月21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而且,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工生产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消除各种不安全事故隐患,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其次,于绍保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收到该申请后,及时电话联系原告,联系未果。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注册地邮寄海人社伤询字[2016]52号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询问通知书),所寄邮件被退回,故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询问通知书。因原告在被告办理于绍保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于绍保受伤害一事的非工伤证据材料。为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于绍保所受伤害的工伤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于绍保的工伤认定工作中,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表由申请人所填写;2、于绍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的公民身份;3、劳动合同书,证明于绍保受伤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2016)京0108刑初4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于绍保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的一些简单情况;5、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诉讼)及律师证,证明于绍保委托律师向被告代为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交申请材料;6、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历,证明于绍保受伤时伤害的部位及就诊的情况;7、博大劳务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住所地的情况;8、询问通知书、EMS邮寄单、邮寄查询及公告,证明被告受理于绍保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通知情况;9、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于绍保的工伤认定申请;1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及送达公告,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第三人于绍保述称,一、原告诉称其与于绍保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作为外地来京农民工,在原告承包海淀区永丰小牛坊建筑工地施工劳务过程中,根据京劳社资发[2005]29号《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通知),于2015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署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并以此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于绍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容否认。此外,第三人并不认识张某,对原告所称将工程木工活发包给张某,由张某负责安全管理及发劳务费,原告不予认可。首先发包行为不具合法性,违反29号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严禁非建筑业企业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招雇农民工从事建筑施工”及第二条第(一)项“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其次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10月21日因被殴打致伤致残住院治疗直到现在,对原告所称内容亦不知情。即便原告所称分包行为属实,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主体责任。况且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先,原告违法分包行为在后,原告所称无法改变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所遭受损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于绍保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劳动合同书,证明于绍保与原告博大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关系应由有资质的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于绍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博大劳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4至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于绍保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博大劳务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博大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原告未依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1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于绍保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于绍保与博大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博大劳务公司雇佣于绍保,自2015年10月10日(本工程开工为准)起至永丰产业基地C4C5公租房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博大劳务公司没有为于绍保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于绍保在博大劳务公司承建的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3号楼塔吊前,因领取施工木方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其打伤,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6-10)。2016年5月23日,于绍保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年6月12日,海淀区人保局决定受理该申请,并于次日向博大劳务公司注册地邮寄询问通知书,要求博大劳务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就于绍保申请工伤认定相关事宜提交事故报告和相关材料,并接受询问。2016年6月24日,该邮件被退回。2016年8月5日,海淀区人保局向博大劳务公司公告送达该询问通知书。2016年9月5日,海淀区人保局就于绍保申请工伤认定的有关问题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在海淀区人保局调查期间,博大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于绍保受伤不属于工伤。2016年10月8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绍保2015年10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8日公告送达博大劳务公司后,该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故海淀区人保局具有对于绍保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于绍保在博大劳务公司承建的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3号楼塔吊前,因领取施工木方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打伤致肋骨骨折,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该当认定为工伤。博大劳务公司认为其与于绍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无有效证据否定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博大劳务公司并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证据,否定于绍保构成工伤的事实,故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于绍保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亦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博大劳务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