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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一、闫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闫某某,张某二,张某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7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一,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21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穆新军、陈德贤,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21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二,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3月24日投案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21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三,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投案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21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一、闫某某、张某二、张某三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109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张某一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冀01刑终99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109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一及其辩护人穆新军、陈德贤、被告人闫某某、张某二、张某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一接到武某义(另案处理)的电话,不让其再与马某交往,然后二人在电话里互相谩骂,并约定见面打架。2015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一叫来被告人闫某某、张某二、张某三、及闫鹏广、倪某(以上两人未到案)分乘两辆轿车赶到藁城区第九中学门口,稍后武某义和李某2、赵某1、赵某2(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赵某3(未到案)乘出租车也来到藁城区第九中学门口,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某一手持甩棍、武某义手持砖头带头进行斗殴,随即双方众人进行互殴,最后双方均有人受伤,张某一的白色大众轿车被砸坏。经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张某一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476元。被告人张某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张某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虽然参与人数较多,但并非聚众斗殴,而是一般的治安案件,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即使被告人张某一构成犯罪,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张某一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主动投供了同案人员的电话并主动联系,协助侦查机关成功抓捕了同案犯闫某某,其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一接到武某义(另案处理)的电话,不让其再与马某交往,然后二人在电话里互相谩骂,并约定见面打架。2015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一叫来被告人闫某某、张某二、张某三、及闫鹏广、倪某(以上两人未到案)分乘两辆轿车赶到藁城区第九中学门口,稍后武某义和李某2、赵某1、赵某2(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赵某3(未到案)乘出租车也来到藁城区第九中学门口,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某一手持甩棍、武某义手持砖头带头进行斗殴,随即双方众人进行互殴,最后双方均有人受伤,张某一的白色大众轿车被砸坏。经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张某一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4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一在2015年8月25日即到案,如实供述斗殴事实,并供述了同案人员。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一、闫某某、张某二、张某三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一、闫某某、张某二、张某三的供述;2、同案犯武某义、李某2、赵某1、赵某2的供述;3、证人马某、李某1、郑某、曹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6、犯罪现场光盘;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9、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信;11、到案经过;12、在逃人员信息表;13、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在接到本案对方当事人的约架后,即伙同他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二、张某三等人一起与对方当事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一、闫某某、张某二、张某三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张某一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法以自首论处;被告人张某一是在接到对方当事人武某义的电话约定打架后到现场进行斗殴,对方当事人有一定过错,应酌定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闫某某、张某二、张某三积极与对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论意见,本院酌情予以参考。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安风娥人民陪审员  杨红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更多数据: